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
原告田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原告在中国,被告在美国,从未见面,只是通过网络进行联系。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中国待了12天后,一直分居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情况及婚姻状况;
证3、证明,证明原告的个人情况及家庭住址;
证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照复印件、单身宣誓书,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个人情况;
证5、公证书,证明汉字起诉状和英文翻译稿内容一致,汉字起诉状系原告亲笔签名。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方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经网络联系后于2007年7月11日在中国湖南登记结婚,被告在中国待了12天后回美国,其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x离婚,予以准许;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x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妮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