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乙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伊四民保字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为由,三次借原告x元。但原告讨要此款时,被告却不知去向,查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某乙书写的欠条三张。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10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6月;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用途均为做服装生意。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贷款人,只要出示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借款人否认借款或认为借条伪造的,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或申请鉴定,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前,应认定欠条(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被告王某乙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6月三次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2009年,原告王某甲找被告王某乙讨要时,被告王某乙却杳无音信。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王某甲讨要时予以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
被告如若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计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陈卫伟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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