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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诉占XX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居住地上海市共和新。

被告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居住地上海市X路。

原告叶XX与被告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于2008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X路XX室中的一间房间(以下简称系争房),租期为2008年X月X日至X月X日。原告给付了两个月房租XX元及XX元押金。原告原打算于2008年X月X日前迁出系争房,当时即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本人承租系争房至2008年X月X日届满,租期仅余十多天,被告不可能再将系争房另行出租,因此,被告在不能前来结算的情况下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原告继续居住系争房至同年X月X日,并免收该段时间的租金,届时双方再行结算、押金退还。后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给原告进行确认。此后,被告又反悔不愿退还押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XX元。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应于2008年X月X日退房,原告得知被告承租系争房的租期至2008年X月X日结束后,要求将其本人的租期也延长至X月X日,被告表示同意并告知延期期间的房租直接从押金中扣除,无需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所发的短信也是此意,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可无偿居住、押金全额退还。延期半个月的租金为XX元,原告承租两个月内应付的水电费为XX元,原告的押金应冲抵该两笔欠款。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出租给原告;月租金XX元;租期两个月,原告于2008年X月X日入住,付一押一交被告XX元,X月X日至X月X日房租另付;月租金包含网费,水电费按每户实际使用计算。2008年X月X日,原告将第一个月的房租XX元及押金XX元支付给被告并于次日入住系争房。同年X月X日,原告又支付了第二个月的房租XX元。2008年X月X日,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给原告,内容为“需付前两个月电费,三月份房租不用付,住到本月XX号到期。”原告居住系争房直至2008年X月X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X元,被告以押金冲抵原告欠付水电费XX元及2008年X月X日至X月X日房租XX元为由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两张收条、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就水电费一节,被告提供了上海市X路X弄新梅共和城XX室的2008年1月至X月水费发票两张(均为复印件)、2008年X月至X月的电费发票三张(一张为原件,两张为复印件)及证人王丹出具的上述XX室居住共X人的书面证词,以证明根据上述发票的金额、按照9人进行平摊,原告应承担水电费X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实结算,XX室居住人数超过X,每人使用电器情况不同,原告仅有电灯、电脑各一只,根本不可能产生XX元水电费。原、被告均确认该XX室房屋共有X间卧室,各个房间没有安装单独的小电表。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水电费共计XX元,要求返还押金XX元。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终止之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押金,如承租人欠缴租金或有其他债务未履行,出租人可扣去相应金额,仅返还差额。根据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延续至2008年X月XX日且被告免除了2008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房租,故被告关于应从押金中扣除2008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房租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水电费问题,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应承担XX元水电费,本院只能依照原告自愿承担的金额来确定。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一萌押金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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