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X号重型机械厂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刚,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3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419元,由原告长沙如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中立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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