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某某因要求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7月1日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在2006年6月22日为郭荣诊颁发的房产登记(产权证号为x)。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02年8月9日原告与郭秀清登记结婚,2003年10月原告与郭秀清购买了崔国秀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房管局院X号甲楼东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2005年9月5日郭秀清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2006年4月24日郭秀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其养女郭荣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6年6月22日将房产所权人变更为郭荣珍,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2006年6月22日为郭荣珍办理的房产登记(产权证号为x)。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不对,应为转移登记。2、我们为郭荣珍办证合法。3、郭秀清与郭荣珍的《房屋买卖契约》如法院判撤销登记,我们就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6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郭秀清与郭荣珍在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2、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其在2006年6月22日为郭荣珍办理的房产登记申请书一份及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件清单一份及投递情况一份,以此证明其已向被告方提出了申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未见到申请书,只收到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2年8月9日原告与郭秀清登记结婚,2003年10月原告与郭秀清购买了崔国秀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房管局X号甲楼东单元二层西户住房一套。2005年9月5日郭秀清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2006年4月24日郭秀清未经在原告同意私自与其养女郭荣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6年6月22日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郭荣珍。为此,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了《(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秀清与郭荣珍在2006年4月24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之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7月1日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为郭荣珍办理的房产登记。因被告未办理撤销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在2006年6月22日为郭荣珍办理的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持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申请撤销其在2006年6月22日为郭荣珍办理的房产登记,被告理应及时办理而未办理,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在2006年6月22日为郭荣珍办理的房产变更登记(产权证号为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霞
审判员肖国良
审判员冯祥敏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申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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