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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贾某丙、贾某丁、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0年2月出生。

被告贾某丙,别名贾某波(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丙、贾某丁、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辩期间三被告2009年5月5日提出反诉,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及其代理人宋国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经营服装生意,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定了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棉衣。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x元,第一批送货时付原告x元,下余货款2008年底付清,如不按时结清,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至2008年8月26日前三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计款x元,双方清算后,被告当时给付原告现金x元,下余x元出具了欠条。2008年9月5日,被告又收到原告货物计款x元,合计总货款为x元,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现金x元及货物折款x元,综上扣除原告收到三被告现金及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由此原告收取的x元押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并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x元。

三被告反诉称,2008年8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棉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棉衣,依照协议约定,反诉人先给付被反诉人x元押金,被反诉人即将第一批货送到反诉人处。后反诉人发现有质量问题,即将此情告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仍然开车送货给反诉人,反诉人出于无耐接受有质量问题的棉衣,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5360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5360元,并将剩余棉衣533件从反诉人处拉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贾某丙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购买原告男女棉上衣,所有货款到2008年底付清,如不付清,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

2、2008年8月13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贾某丙收到原告货物600件,价款x元。

3、2008年8月22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陈某某收到原告货物540件,价款x元。

4、2008年8月24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贾某丁收到原告货物260件,价款x元。

5、2008年9月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贾某波(贾某丙别名)收到原告货物300件,价款x元。

6、2008年8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当日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2、销货清单五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数量供货,属违约。

3、2009年4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董恒太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是原告送货上门而非是被告去提货。

4、2009年4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董飞超、贾某峰、贾某良、何朝勋、贾某林、刘克现、董胜远、贾某印、王某晨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何朝勋、贾某林、贾某峰到庭作证),以此证明上述证人在被告贾某丁处购买了棉衣,有掉扣子、做工差等质量问题及有少数退货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卖的棉衣是从原告处进的。

5、电话记录清单五张,以此证明被告接到货后告诉原告棉衣质量不合格。

6、检验报告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棉衣不合格,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在他人处购买棉衣,没有违约。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数量供货,属违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条,不能反映出欠款人之间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销货清单无异议,认为都是根据被告电话通知而送货,不存在违约问题。对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当庭记不清进多少,说货脏,原告的货是经被告验收后接收的,即使个别脏了也是被告搬运过程中造成的。对证人董恒太、王某晨、董飞超、刘克现、董胜远、贾某印证明有异议,认为上列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不合法,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通话清单不清晰,没有加盖印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即使有通话,也是被告的要货电话,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6三份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1)系被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签定物品是从原告处购买的;(2)检验项目要求检验规格,尺寸、纤维成份,而检验结果是羊毛绒含量,说明鉴定书存在瑕疵,原被告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羊毛绒含量。

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及2008年8月13日、8月22日、8月24日、9月5日销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贾某丙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应视为双方交易行为的结算,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对证人董恒太等6人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到庭,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到庭证人贾某峰、贾某林、何朝勋,原告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庭后证人也没携带身份证明核实,且除证人口述外也没提交相关书证及实物,无法确认其购买的货物与原告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亦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没有就质量、规格等作出约定,而被告又单方委托且作出鉴定结论与委托项目不同的报告,该报告存在瑕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丙签订了买卖棉衣协议书,协议约定各类棉衣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x元,协议约定,货款于2008年年底付清,如不按时付清,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2008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各类棉衣合计价款x元。2008年8月26日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之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棉衣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9月5日被告又收到原告棉衣计价款x元,累计欠货款x元,之后三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原告从被告处进货x元折抵货款,下欠货款x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贾某丙、贾某丁、陈某某三人系合伙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丙签订了买卖服装协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三被告均经手收货,并认可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三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债权与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原告出卖的棉衣有质量问题为由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而协议中没有就产品质量、规格、标准作出约定,因而三被告该项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起的反诉,其主张的事实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丙、贾某丁、陈某某(反诉原告)给付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49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陈某魁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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