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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金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出售合同,被告将其土地2.303亩转让出售给原告,每亩地价3.3万元,合计总地款x元。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即时付清了被告的地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出售合同》违法为由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且已生效,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告知原告有关已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价款,可另行起诉。对其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x元土地转让价款义务,不予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转让土地价款x元。

被告辩称,没有卖给原告地,而是租给原告的地,我没有见过原告的x元。原告以一张伪造的合同让我签字的字,按的手印。“款已付清”是原告自己添上去的,请法官明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出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涉案土地转让价款x元已付清被告,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是我误签的,款已付清及下面的小字是原告另添加的。

2、(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法院判决确认了原、被告的合同是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且款已付清。

3、(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称协议无效应返还土地流转费用,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对两份判决书证明力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通过二审,款已付清是原告所写,被告对此不认可。

4、(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9页,以此证明被告承诺合同的签字和手印,如鉴定是被告签字,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x元价款从法律上说被告应当返还,从自己的承诺上也应对原告返还土地转让价款。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是对签字来讲,并不针对合同,所负责任是讲的支付鉴定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2月22日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认可地是租的,与原告所说受让被告的土地相矛盾,签订合同被告不知道,款已付清是原告所写,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或加盖保存机关印章的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先是租赁合同关系,后来又发生了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为逃避土管局的处罚才对此予以隐瞒。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分别是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合同及与案件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土管局对原告租地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对抗被告签字生效的转让合同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出售合同》,由被告将其出租给原告的2.30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每亩地价3.3万元价计价款x元,双方同意办此合同,今后不再发生经济纠纷,永不反悔。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款已付清)。原告金某某、被告高某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双方的土地转让出售合同违法为由提起诉讼。(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高某与金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出售合同无效,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告知上诉人金某某对x元土地流转费用可另行起诉。原告金某某以被告高某迟迟不履行x元转让地款返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出售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所涉合同价款x元,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被告以误签合同,未见原告的x元土地转让价款的辩称观点,不能对抗双方所签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力,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提交其持有的一份合同,被告拒不提交,与生效的判决认定的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相矛盾,且其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对被告不利,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返还原告金某某“土地转让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代审判员陈冰海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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