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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邓某东携带毒品与王某某、唐某某均另处)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的暂住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三人意欲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暂住处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尚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某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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