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
负责人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秦某某不服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19日,原告秦某某与何诗琦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区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证时审查不严,没有审查发现“何诗琦”身份证明的虚假情况就颁发了结婚证,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山城区民政局辩称:1、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对秦某某与何诗琦的婚姻登记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婚姻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撤销。
2、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即原告秦某某的要求撤销豫字第X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撤销或无效的规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并且应通知本案撤销结婚证涉及的当事人何诗琦参加诉讼。
被告山城区民政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秦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是由秦某某与何诗琦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的事实,经我们审核后具备办理的手续;
2、婚姻状况证明,以此证明双方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以此证明符合程序的事实;
4、双方户口本;
5、双方身份证。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双方结婚证,以此证明结婚证与申请书中与被告提交的何诗琦身份证号一致;
2、公园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公园派出所查无此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区民政局出示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认为何诗琦身份证明是虚假的,审查不严,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对原告秦某某出示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区民政局出示的第5份证据何诗琦身份证,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区民政局拥有作出被诉婚姻登记管理的职权,以及程序和法律依据未表异议。
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恢复法庭调查中,原告秦某某当庭承认2009年4月28日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的事实,即向被告区民政局提供女方何诗琦的单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是虚假伪造的,并要求法院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的豫字第X号结婚证。被告对原告要求撤销结婚证的理由当庭表示认同。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3月19日,原告秦某某与何诗琦持双方证件和证明,其中出具女方何诗琦的单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均系虚假伪造,被告区民政局当时以原告秦某某提交的双方证件和证明,按照相关程序为原告秦某某与何诗琦办理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为达到与女方何诗琦结婚的目的,在申请婚姻登记中,出具单位虚假证明,用伪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其行为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由于原告秦某某出具单位虚假证明,用伪造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办理结婚证,导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定有效婚姻条件,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于2002年3月19日为原告秦某某与何诗琦办理的豫字第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国良
审判员周一波
人民陪审员张洪顺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申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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