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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手续与天津市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施工协议。李某某未经泰宏公司授权,私自刻制泰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章,利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从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x.95元,利用私刻的行政章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工程完工后,李某某潜逃,李某某共骗取11家材料供应商x.47元,材料供应商起诉泰宏公司,现法院已经从泰宏公司帐户上划拨走200多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吉等人证言、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私刻印章;没有潜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宏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武清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投公司)签订了承建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的施工协议。开始施工后,李某某未经郑州泰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印章各一枚,后李某某又将“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印章中“天津办事处”五字剔除,变造为“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行政章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利用财务章直接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李某某在工程后期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1000余万元工程款后隐匿,拒不同材料供应商接触,也不再支付材料款。至工程竣工,李某某共从天津城投公司工程款1200余万元,仍欠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11家供应商材料款共计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李某某使用泰宏公司的名义承建亨通花园工程。2005年12月,发现李某某私刻两枚印章后进行了收缴。

2、证人郝××证言证实,2004年李某某使用泰宏公司手续承建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花园工程。后有材料商拿着李某某用私刻的印章签订的购销合同来找其和李某×,才知道他私刻印章。将李某某通知到办公室,问他是否私刻泰宏公司印章,他最初支支吾吾,不想承认,后来其和李某×取出材料商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李某某才不得不承认。催促他于当天将两枚印章上缴,当时,为了证明这两枚印章的来源和出处,其曾在一张稿纸上书写“今上缴我私刻印章”并盖上李某某私刻印章的印模,由李某某签字确认。且有该书证予以佐证。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工程款拨付,前期都是李某某负责,直至2005年11月份,因李某某欠帐太多,不敢去工地。当需要支付其他款项,其同李某某电话联系,经李某某同意,由其将书面收据递交天津城投公司工程部审批后,到财务领取支票,直接将支票支付李某某工地的材料供应户。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支取工程款最初是李某某负责,后期因李某某不敢到工地就由李某军负责到城投公司领取工程款和支付有关费用。

5、证人杨××证言证实,其2004年至2005年在天津市武清区承接亨通花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基本上盈亏平衡。

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天津市中华饮料厂》稿纸上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04年9月9日“协议”左下方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合同(天津)专用章”印文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送检的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右下方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第4页上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的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右下方盖印的“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

8、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代表郑州泰宏公司承接了天津武清城投公司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价款x元。

9、专用收据、转帐支票存根、天津城投公司证明证实,李某某利用刻制的“郑州泰宏房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天津城投公司支取工程款共计1290余万元。

10、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津滨海[2008]建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亨通花园X号-X号住宅楼的适时工程实际成本价款x.18元,利润为x.03元。

11、相关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亨通花园35#、36#、37#、38#住宅楼竣工后,李某某仍欠11家供应商材料款共计300余万元。

12、有公安机关扣押的2枚印章在案佐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私刻印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缴其刻制的两枚印章时,在“今上缴我私刻印章”的字样下方签署自己姓名,应视为对私刻默认;证人李某×、郝××证实李某某系私刻印章;2004年9月16日,李某某才代表郑州泰宏公司与天津城投公司签订了承建协议书,其辩称2004年9月9日郑州泰宏公司就同意其刻制印章,时间顺序上显属矛盾,且2004年9月9日协议上“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文与黑色文字的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2004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郑州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印章系假印,且印文与黑色文字交叉时序为先朱后墨;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刻章行为是否得到授权问题,先是承认没有得到授权,后又辩称得到授权,可能有书面材料,但不知放啥地方了,对如此重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前后供述矛盾,且本人及亲属一直未提交,甚至侦查人员去其家搜查也未果,直至审理阶段,李某某亲属才提交两份书面“协议”、“授权委托书”,而鉴定结论又证实有多处瑕疵。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私刻了两枚印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私自刻制郑州泰宏公司两枚印章,并对其中一枚进行变造,然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支取工程款,在支取大部分工程款后为非法占有而隐匿,拒不支付材料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不一致,均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秩序,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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