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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肖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上午,我的豫x车辆在新乡市X乡市第一职业中专墙外停放,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围墙倒塌,将我车辆砸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砸坏原告车辆是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损失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一份;2、鉴定费收据十一份,证明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X号、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003补号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及十一份鉴定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X号、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003补号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两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损失评估没有异议,认为贬值损失过高,但被告方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两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9日上午,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位于新乡市X乡市第一职业中专围墙外停放,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处施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围墙倒塌,将原告的轿车砸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X号、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003补号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两份,载明原告的车辆定损总值为x元,因事故后贬值损失为x元,两项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墙体倒塌,将原告的车辆砸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X号、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003补号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予以赔偿,即车辆定损总值为x元,因事故后贬值损失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x元。

如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孙某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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