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卢某某诉朱某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晓冬,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雯婕,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上海源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东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晓冬,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上海源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能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追加上海东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晓东,第三人东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源能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第三人源能公司股东。原告是公司监事,被告是公司执行董事。自第三人源能公司成立以来,被告通过由其控制的第三人东创公司帐户从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263万元。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2010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遭到被告拒绝。因被告朱某系第三人源能公司的大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源能公司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股东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所借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用于第三人源能公司开展业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第三人源能公司帐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第三人源能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源能公司具体情况以及原告、被告股东身份。

证据二、股东会议纲要,证明被告借第三人源能公司资金炒股,原告曾经提出要求,希望被告归还借款。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东创公司帐户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263万元。

证据四、东创公司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从东创公司帐户提出借款。

被告朱某辩称,对第三人源能公司出借被告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所借款项并非都用于朱某个人,部分款项系第三人源能公司的业务开销,故同意还款180万元。鉴于被告所借款项都用于股票投资,现股票市场行情欠佳,无法在短时间内归还,而且当初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并未明确还款日期,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源能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创公司述称,东创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其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源能公司划款给东创公司是事实,但因东创公司的帐户实际由被告朱某控制,所以该钱款实际都被被告朱某所用。

第三人东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第三人东创公司银行对帐单、支票,证明第三人东创公司帐户由被告掌控,钱款都是由被告提取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源能公司、第三人东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东创公司的对账单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源能公司对第三人东创公司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和被告朱某系第三人源能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任公司监事,被告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任公司执行董事。源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某。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4年第三人源能公司成立起,陆续通过由被告掌控的第三人东创公司帐户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炒股和第三人源能公司业务开销。2010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归还借款,被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第三人东创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源能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纲要、上海银行支票、银行承兑汇票、贷记凭证、第三人东创公司对帐单、第三人东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大股东、董事侵害时,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卢某某提出被告朱某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200余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东创公司也承认被告通过第三人东创公司帐户将从第三人源能公司借出款项提取自用,故可以认定被告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第三人源能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向本人提供借款,损害第三人源能公司和股东原告卢某某的利益。虽然借款一事经原告同意,但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公司利益确是事实。现原告以其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源能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未超出被告朱某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中只有180万元用于朱某个人、其它借款系用于第三人源能公司开展业务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上海源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x元(原告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晶

书记员 ソs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