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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许XX、丑XX、朱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监字第014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长沙市仁和家园X栋X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莫XX,男,1952年8月8日出某。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商贸城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68年4月3日(农历三月初六)出某,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XX,女,34岁,住广东省江门市南苑里X号X室。

莫XX与许XX、丑XX、朱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前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丑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查,本案现已复查完毕。

经复查查明,2005年5月17日,莫XX的妻子韩建华代莫XX,容应时代朱XX与许XX、丑XX、汤建龙签订《合伙经营基围虾协议》,约定:启动资金共30万元,汤建龙出某7.5万元,占股份25%;朱XX出某7.5万元,占股份25%;丑XX出某6万元,占股份20%;莫XX出某6万元,占股份20%;许XX出某3万元,占股份10%。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经营人按以上比例各自承担风险、利润、费用;合同期限暂定两个月……。协议签订后,因经营发生亏损,2005年5月31日,合伙人汤建龙、许XX要求退伙,其他合伙人均表示同意,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共亏损x元。汤建龙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水产市场应收货款,扣除其与许XX应分得的货款后,按莫XX、丑XX、朱XX所占共计65%的比例应分配货款x元。同年6月3日汤建龙出某收条后,与许XX退出。此后其余股东继续经营至2005年8月19日散伙,期间又亏损x元。原应分配货款x元扣除亏损x元后,丑XX实收款x元。之后,汤建龙出某“原联合经营基围虾所剩余额已全部结清。经办人是丑XX结帐日期2006.5.19汤建龙”的条据。莫XX以此提起诉讼,要求许XX、丑XX、朱XX给付股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朱XX与容应时共同出某7.5万元,占股份25%。复查期间容应时要求作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一审判决认为,莫XX与汤建龙、许XX、朱XX、丑XX签订的《合伙经营基围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中确定的比例承担亏损、分享利润。后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后,莫XX应按照协议中确定的比例获得汤建龙交付给丑XX的,包含莫XX、丑XX及朱XX应享有的货款x元中的x元,对莫XX要求丑XX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XX、丑X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莫XX支付欠款x元;2、驳回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丑XX申请再审的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有新证据合伙人的证明可以证实2005年5月31日的单据不是合伙人散伙结算,而是许XX和汤建龙分摊亏损后退出某东的结算,再审被申请人莫XX并没有退出某伙也没有分摊亏损,仍继续经营,直到2008年8月19日才散伙。(2)、汤建龙于2006年5月19日出某的结账证明是证实2005年8月19日x元的财务结算,而不是再审被申请人莫XX所说的5月31日的结算。2、造成错判的原因是再审被申请人莫XX恶意诉讼。再审被申请人莫XX明知再审申请人不在本地,却故意把本地小灵通告诉原审法官,造成法院联系不上而缺席审判,蓄意剥夺再审申请人辩护权利。3、再审被申请人莫XX股本金没有到位。莫XX和许XX在整个合作过程中都在欺骗合伙人虚假出某,导致流动资金紧张,无法经营下去。整个经营过程没有莫XX真实投资的资料。4、关于合伙结算的事实。合伙经营是一直到2005年8月19日才散伙。2005年8月21日经汤建龙财务结算,从2005年6月4日至8月19日合伙人共亏损x元。x元股本金仅剩下了x元。5、再审申请人不但不需要向再审被申请人莫XX支付股本金,再审被申请人反而要向再审申请人支付x元。因为再审被申请人需要退还再审申请人2万元和朱XX4万元的铺地资金以及留在许XX和韩建华处的x元股本金。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莫XX与汤建龙、许XX、朱XX、丑XX签订的《合伙经营基围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中确定的比例承担亏损,分享利润正确。原判决认定2005年5月31日,合伙人汤建龙、许XX退伙时,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莫XX、丑XX、朱XX按比例应分配货款x元亦属实,但此后其余股东仍继续经营,至2005年8月19日才散伙,期间又亏损x元,丑XX实收款x元。汤建龙出某的“原联合经营基围虾所剩余额已全部结清。经办人是丑XX,结帐日期2006.5.19”的条据是证实2005年8月19日散伙后的财务结算,不是2005年5月31日的财务结算,而原判决以此认定丑XX收款x元与事实不符。丑XX称莫XX、许XX股本金没有到位;莫XX称汤建龙、许XX退伙时,其亦退出某合伙,现有证据均不充分,有待进一查实。朱XX与容应时共同出某7.5万元,占股份25%。容应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要求作当事人参加诉讼,应予以考虑。汤建龙、许XX是否要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待商榷。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再审申请人丑XX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九)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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