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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刘X自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至上海,当晚二名被告人以刘XX的身份证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入住本市X路XXX号XX酒店XXX房间。2009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刘X在其入住酒店的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床下缴获八枚椭圆状包裹物,经鉴定,上述包裹净重399.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笔录、缴获的毒品、检验报告、旅客住宿登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刘XX、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XX、刘X否认查获的毒品系持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XX、刘X自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至上海,登记住宿于本市X路XXX号XX酒店XXX房间。次日下午2时许,当王XX(另案处理)受托到XXX房间向被告人刘XX、刘X“取货”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并从被告人刘XX、刘X入住房间内的床下缴获八枚椭圆状包裹物,经鉴定净重399.69克,药片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在王XX身上查获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他人之托到被告人刘XX住处付款“取货”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之前以同样方式从刘处拿过“货物”的事实;2、证人程X的陈述笔录,证实查获被告人刘XX、刘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3、证人李X、吕XX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明威威酒店客房管理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XX登记入住的情况;4、缴获的毒品(已收缴),证明从被告人刘XX、刘X住处查获的毒品;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成分及重量;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XX、刘X的行程及抓获等情况;7、旅客住宿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刘XX、刘X登记入住威威酒店的情况;8、书证机场安检信息,正是被告人刘XX、刘X登机安检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非法持有毒品近40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XX、刘X否认持有查获的毒品的辩词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徐敬红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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