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店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店乡政府、刘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店乡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8年期间,原告在董店乡政府工作,承包乡政府食堂。被告董店乡政府在开展工作中内部招待,共计欠原告款x元。当时被告刘某某在该乡任乡长,并在其欠款原始票据上审查签字要乡政府归还。原告多次向政府催要,政府现任领导以该欠款不是现领导开展工作时所欠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准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董店乡政府辩称:1、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财务制度,此债务应入乡政府的帐。但账面没有显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乡长、书记签字的条据74张,计款x元。
被告董店乡政府对上述证据异议称:原告提交的条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这些条据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异议称条据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且该条据均是该乡原乡长、书记签字,用于乡政府招待费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董店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对当事人的提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7年-1998年期间,原告在董店乡政府工作,承包乡政府食堂。被告董店乡政府在开展工作中内部招待,共计欠原告款x元。当时被告刘某某在该乡任乡长,并在其欠款原始票据上审查签字要乡政府归还。原告多次向政府催要,政府现任领导以该欠款不是现领导开展工作时所欠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准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董店乡政府在开展工作中内部招待,共计欠原告餐饮款x元。被告董店乡政府有义务按时清偿该款。原告王某某多次找到被告董店乡政府催要该款,原告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店乡政府偿还餐饮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当时董店乡政府的书记,在欠款条据上签字是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款不应有其个人承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店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董店乡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某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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