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具有保险代理资质,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点。2009年8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x、沪x的车辆代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为此垫付沪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分别为2,120元及6,110.62元,沪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分别为1,985元及6,027.37元,以上保险费合计为16,242.99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保险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6,242.99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牌号为沪x及沪x涉案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

2、某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四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x.99元;

3、原告自行制作的保险业务日报表一份,其中注明未收的就是原告受托为被告代办的涉案车辆保险业务;

4、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及某某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费16,242.99元已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上述银行卡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牌号为沪x及沪x车辆确系被告名下车辆,且两辆车辆确已办理了原告所称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费总计为16,242.99元。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而是委托案外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上述保险,并已将保险费支付给某某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涉案车辆保险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四份及副本复印件四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四份,某公司在保单副本上注明某某代理,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而相关保险是被告委托某某公司代办的;

2、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出单来源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是由某某公司代理被告投保的;

3、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出具的保险费收费确认回函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车辆保险费;

4、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声明打印件,声明原件粘贴于原告办公室的墙上,被告用相机拍下,内容为“2009年9月30日前的保险及理赔业务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温某某、刘某二人操作,与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涉及上述业务,请与上述二人联系,如涉嫌违法犯罪,请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办理过涉案车辆保险;

5、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2月签订的车辆保险代理投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有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费,与原告则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6、某某银行客户通知书两份,收款帐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帐户,与原告证据4是同一个账号,证明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也是将保险费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银行帐户,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保单正本无异议,对保单副本则因被告未出示原件而不予质证;

2、对证据2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应当是某保险公司统计错误,因为原告与某某公司都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公司;

3、对证据3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保险费;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张贴在原告公司门口的,因为某某公司与原告在一个地方办公,某某公司对外的债务比较多,上门要债的人影响到原告公司的经营,故原告张贴了该声明,声明某某公司业务员温某某、刘某二人在2009年9月30日前办理的保险及理赔业务与原告无关,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收取原告所代办保险业务的保险费的权利;

5、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上某某公司的公章与某某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费确认回函上的公章一致,但两枚公章均与某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在工商部门备案过印鉴样式的公章现在原告处,上述两枚公章应该是某某公司在2009年10月份后刻制的,故该协议书是被告在2009年10月份后伪造的;

6、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相关的收款帐户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原告公司业务员刘某得知被告名下的两辆车子(即涉案车辆)保险到期,于是与被告代理人陈某某2谈原告代其办理车辆保险。原告财务人员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某某银行帐户中先代被告垫付保险费,待投保后,由刘某持保险单原件向陈某某2收取保险费。但刘某从陈某某2处收取保险费后擅自截留,并未上缴给原告,而是向当时的负责人温某某谎称陈某某2未付保险费,提出以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汽车配件款冲抵。后刘某因截留保险费事情败露而潜逃,而原告也就未将保险费发票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涉案车辆的四份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沪x的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上述保险的保险费总计16,242.9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不足,难以采信,理由在于:首先,原告一方面提交涉案车辆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某某银行卡,另一方面又于起诉前对外声明2009年9月30日前的保险业务与其无任何关系,前后说法存在矛盾,而某保险公司则确认涉案保险的代理公司为某某公司,故原告虽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费16,242.99元系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给某保险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却未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被告间委托办理上述车辆保险的事实;其次,即使被告确实委托过原告办理了上述车辆的保险,且原告先行垫付了保险费,但原告在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确认被告人员陈某某2已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刘某,而刘某承接涉案保险业务及从陈某某2处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均应视为对被告的代理行为,至于刘某是否将从陈某某2处收取的保险费上缴给原告则与被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某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