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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和鑫模具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和鑫模具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增城新塘镇X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伟标,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东莞市长安凌进模具钢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和鑫模具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是东莞市长安凌进模具钢材商店业主,并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和鑫公司原名称某城市X镇源鑫模具五金厂,2004年8月变更某现名称。林某从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向和鑫公司提供模具钢材,由林某送货给和鑫公司。林某每次送货给和鑫公司,都由和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公章确认。从2004年7月至2004年12月,林某与和鑫公司每月均结算一次,每月的《月结单》都由和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月结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和鑫公司拖欠了林某2004年7月至12月的货款共计(略).55元。林某多次向和鑫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于2005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期间,和鑫公司承认与林某有业务往来且欠林某货款(略).75元,但对于林某起诉请求的利息不予承认。同时,和鑫公司答辩林某提供的模具钢材质量有问题,造成和鑫公司两百多万元的货款没有收回并就此提出反诉,但又于200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和鑫公司撤回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起诉要求和鑫公司付清货款,和鑫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林某有业务往来并承认欠林某货款(略).75元,故林某主体适格,和鑫公司以林某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林某提供和鑫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和《月结单》,有原件证实且与本案相关,庭审中和鑫公司对林某提供的2004年7月至12月《送货单》和《月结单》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确认该《送货单》和《月结单》的证明力,该《送货单》和《月结单》的内容证明林某向和鑫公司提供模具钢材共价值货款(略).55元的事实。和鑫公司辩称林某向其提供的模具钢材质量有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林某起诉要求和鑫公司付清货款(略).5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林某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05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和鑫公司欠林某货款(略)。55元及利息,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林某;二、上述货款利息以欠款额从200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和鑫公司负担。

和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200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是解决本案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该《协议书》上“郭丽娟”的签名与本案《送货单》上的签名相同,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协议书》,却未作任何评述,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是林某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是企业单位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没作进一步认定。3、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检测报告》及《早期开裂的压铸模DAC品质调查》,足以证明林某没有提供约定的钢种且所提供的钢材不合格;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也没有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仅以不加任何评述的“证据不足”为由不采纳我公司提出的钢材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有失公允。由于林某追索货款的请求权是建立在货物合格的基础上,现其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我公司依法有拒绝接收货物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争议焦点避而不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林某答辩称:1、和鑫公司在原审期间确认我提交的所有证据,也承认是与我发生业务关系且拖欠我的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欠款(略).55元,依据充分。2、和鑫公司在原审期间坚持主张2003年6月7日《协议书》是与郭丽娟而不是与我所签订。3、和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随着其撤回反诉也一并撤回,故不存在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作评述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和鑫公司共拖欠2004年7月至12月的模具钢材款合计(略)。5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部分无争议事实。2、本案所涉《月结单》、《送货单》上均打印有“东莞凌进模具钢材”、“东莞市X区X国道旁”等信息;而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5月23日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记载,林某经营的东莞市长安凌进模具钢材商店的经营场所在东莞市X镇上沙107国道边。3、原审期间,和鑫公司以林某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请求林某赔偿相关费用(略)元,并提交200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检测报告》及《早期开裂的压铸模DAC品质调查》等证据材料佐证;2005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纠纷并主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后,和鑫公司以“经初审发现林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林某不是诉讼主体”为由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林某据以主张权利的《月结单》、《送货单》上打印有“东莞凌进模具钢材”、“东莞市X区X国道旁”等信息,该信息与林某经营的东莞市长安凌进模具钢材商店的字号、经营场所基本吻合;同时,和鑫公司明确承认收到相关《月结单》、《送货单》上的货物且拖欠相应货款;综上,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和鑫公司拖欠货款(略)。55元的事实。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和鑫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并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林某从起诉之日起计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买受人可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当然拒付货款。而买受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究竟请求出卖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买受人可自主选择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只有在买受人明确请求后才能据以审理。因此,和鑫公司如认为林某提供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提起反诉而不能仅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当然拒付货款。本案由于和鑫公司在原审期间撤回反诉,故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不作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中“和鑫公司辩称以林某向其提供的模具钢材质量有问题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的表述,应理解为该抗辩理由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并不是对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和鑫公司如认为林某提供的模具钢材确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和鑫模具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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