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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杨某某、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运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柏,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沿江大道附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杨某某、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长沙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远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欧阳文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柏,被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肖某乙,被告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园、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受被告杨某某以每天100元的工钱雇佣,到位于长沙县的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搞拆迁。12月9日,原告在工地现场拆迁,收集废旧钢筋时,被被告李某正在拆迁工作的炮机压伤,当即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后转入浏阳骨科医院,最后转入163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1月4日在163医院进行手术,术后因无钱治疗,导致原告的下肢神经损伤。2009年3月17日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中联重科、被告长远公司没有审查承包人杨某某是否有资格拆迁房屋,就承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杨某某进行拆迁,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被雇佣在工地上搞拆迁,在拆迁工作时间内被伤害,使原告的健康、生命权受到侵害。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费x.6元、误工费x元、治疗费x元、后期取固定钢钉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陪护费36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8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元,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0元。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计算方法无法定依据。2、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因伤致残七级伤残的结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答辩人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成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生活费4万余元,请求原告或其他责任人依法返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2、答辩人没有聘请李某做事,支付给李某的2100元不是工资而是加工承揽的合同款。综上两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李某的炮机师傅在倒车时造成的,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重科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在仓库的围墙进行拍卖并执行后,该围墙的所有权已转移,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风险,也不应对围墙拆除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右腿的损害结果是由于李某在施工中使用炮机倒车时造成的,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据不足,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远公司辩称,答辩人从中联重科中标取得存放废旧钢材设备仓库的围墙,按照中标原价1000元转卖给了被告杨某某,其行为是一个典型的买卖关系。答辩人转让该围墙时就申明对卖后的安全事故概不负责,买受人同意后才将该围墙卖给了杨某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答辩人将该案涉及的围墙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杨某某,并没有履行相关监督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中联重科所属废旧物资公司需拍卖处置一批废旧钢材设备及拆除存放该批设备仓库的围墙,并于2008年12月3日向社会公开拍卖,被告长远公司以1925元/吨购买废旧钢材设备和出价1000元拆除仓库围墙成为上述竞买项目的中标人。之后,被告长远公司将拆除仓库围墙的项目按中标价1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某某。

2008年12月9日,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和被告李某的炮机进行拆除围墙工作。被告杨某某支付了被告李某拆房炮机台班费和拖车费共计21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在拆除围墙工作使用炮机倒车时将正在进行拆除钢筋工作的原告压倒,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后转入浏阳骨科医院,最后转入163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3月17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致伤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基本受限构成七级伤残,估计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由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催款单、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围墙拆除工作,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被告李某的伤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被告杨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或其他责任人返还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远公司将拆除围墙的事项转让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某某施工,应对被告杨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提出原告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x元,但其提供的医院催款单费用为x元,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x元;2009年3月1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要求赔偿后期取固定钢钉费6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司法鉴定书和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7级伤残,其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4512.50元/年计算,其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40%)、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87.33元(x元÷365天×98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小计x.33元;2、医疗费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护理费3920元(40元×98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小计x元;3、其他损失: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33元,被告李某、长沙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李某、长沙长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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