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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原告同事),男。

被告唐某,男。

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被告高某舅舅),男。

原告叶某与被告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被告唐某称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家里装饰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最迟在2009年5月19日还清,借款时被告高某也在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后原告得知被告唐某经营的公司不知去向,被告高某也声称两被告已离婚,所有债务应由被告唐某归还,在催讨未果的情形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某、高某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唐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即使借条是真实的,这也是被告唐某为其所经营的公司所借的款项。现两被告已离婚,且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1日在静安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唐某在经商中相识。2009年4月20日,被告唐某以经商及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叶某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至5月19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高某认为,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与其无关,否则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会对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原告则申请证人王某和叶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曾在两被告所开办的上海某服饰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的金额是5万元,借款地点是在原告的公司,借款时其与某公司另外两名员工、被告高某均在场,钱是原告交给被告唐某的,然后被告唐某再将钱交给被告高某并出具借条;证人叶某称被告唐某到原告工厂内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工厂内,但未在借款现场,具体借款细节其不清楚,但全厂工人都知道被告唐某向原告借过两笔款达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高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证言,被告高某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因证人王某原系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其对借款的事实陈述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因证人叶某在借款时并不在场,且对借款发生的时间、经过等均记忆不清,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出庭作证的王某证人证言等为证,借款事实成立。现被告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高某共同归还5万元的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性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某、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王武军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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