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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虞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见),男,197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6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北侧。

负责人闻某。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朱某某、崔海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在村X路上通过时被联通公司的电线杆倒下后砸伤腰椎,导致原告下肢瘫痪,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二人护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x.29元。庭审中变更为x.91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伤系因飓风之因,将路边树刮倒,进而将通信线路砸压倾倒而致。被告对原告之伤造成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高达120万多元,其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依据。对原告的伤害,我方将表同情。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有哪些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围绕着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李老家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一组;3、张××、郭××、郭××的证人证言各一份;4、视听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的电线杆所致。第二组:5、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6、市人民医院和县人民医院处方;7、痔疮照片一组;8、医疗费单据一组;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用。第三组: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11、暂住证一组,证明原告在浙江打工;12、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1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第四组:14、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一级伤残,需二人护理。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6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虞城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出现强风暴部分地区树木折断。2、李老家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有强风暴,且在现场有大树和线杆已倒。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发现场及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中的1、2;第二组证据5、6、7、9,第三组证据10、11,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3、4,第二组证据中部分、第三组证据中的12、13和第五组证据中部分票据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的意见。

依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出现强风暴天气时,原告郭某某在村X路通过时,被联通公司的线路设施砸伤。原告郭某某被村民和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二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

郭某某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浙江义乌打工,有二个孩子,长子生于1999年10月25日,次子生于2003年1月25日。其父母分别生于1952年9月和1954年7月,兄弟姐妹三人。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郭某某因被联通公司的线路设施所致伤残,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是飓风将路边树刮倒,进而线路设施砸压所致,被告对其线路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某受伤前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浙江打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郭某某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郭某某受伤后在当地农村生活,其护理费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某某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护理费为x元(4454元/年×20年×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鉴定费800元,医疗费x.2元中支持x元,剩余医疗费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交通费2060元,依据其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误工费8591元(83.41元/天×10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长子生于1999年10月,次子生于2003年1月,其父生于1952年9月,其母生于1954年7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9年÷2人×2人×3044元+(12.5年-9年)÷2人×3044元/年+(20年-9年)÷3人×2人×3044元/年】,共计x元。其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程度支持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二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6476元,由被告承担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李静然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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