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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耀)与谢荣(永)花及第三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吴某(耀),男,1960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荣(永)花,女,197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领,夏邑县司法局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秦某某,男,1966年2月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谢荣花及第三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谢荣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秦某某于2009年5月2日以被告谢荣花向原告吴某借款4万元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秦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本院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谢荣花和委托代理人张俊领及第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谢荣花于200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借现金4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或将款返还本案第三人。

被告谢荣花辩称,起诉状落款不是吴某本人签字和按的指纹,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款已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某述称,2001年3月份我把经营的粮油店转让给他人,所得款交给吴某保管。2001年8月份吴某未征得我同意,把此款擅自借给被告谢荣花。被告谢荣花虽然在借条上写的是借吴某现金4万元,实际上该4万元属我所有,故请求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谢荣花归还现金4万元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和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吴某诉请被告谢荣花偿还借款4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借款4万元属谁所有。3、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第三人秦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有何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8月9日被告谢荣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根据需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20年时效。

被告谢荣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郭凤英、郭秀英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三人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荣花对原告所举证据发某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吴某与起诉的吴某不是一个字,不是一个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秦某某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万元是第三人的款。

原告吴某对被告谢荣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发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出庭的二位证人发某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相互矛盾,一个证人证明是秦某某的钱,另一个证明是秦某峰的钱,借款时打有借条,而还钱时为啥既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打收到条;第三人对二位证人发某某证言认为是伪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庭审中被告的其中一位证人(郭凤英)及原告均认可被告借的4万元是第三人秦某某的钱。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发某某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证人(郭秀英系原告之母)证明借条中的吴某与原告吴某为同一人且被告对此证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谢荣花向本院的陈述就是否还款存在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谢荣花在原告处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陈述因原告认可且能与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万元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8月9日被告谢荣花以第三人秦某某出事需要钱为由,通过其婆婆郭凤英与郭秀英(郭凤英之姐)电话联系后,去居住南京的原告吴某处将第三人秦某某做生意时交给吴某保管的4万元现金借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秦某某被免予起诉后去南京找吴某取钱时方知4万元现金已被谢荣花借走,此后秦某某一直找吴某催要,无奈原告吴某将谢荣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秦某某随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吴某与第三人秦某某系姨兄弟关系,被告谢荣花系第三人秦某某之弟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荣花在原告吴某处借款4万元后,是承担偿还借款的债务人。原告吴某认可借给被告谢荣花的4万元现金是第三人秦某某交给其保管的生意款,原告吴某不是该笔借款的所有权人。原告吴某与被告谢荣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第三人秦某某不知情的状态下形成的,是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故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秦某某是该案争议标的(借款4万元)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形成的侵权之诉,因此第三人秦某某要求被告谢荣花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谢荣花辩称借款4万元,部分花费在第三人身上或已全部归还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秦某某现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谢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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