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黄某某与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资格证书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阳腥桉,男,1962月3日26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伍某某、欧阳腥桉雇请的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伍某某、欧阳腥桉的一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无行驶证“佳福”牌双动力WLY-60B型农用轮式挖掘机,在G209国道上行驶,当行驶至双江镇X组独岩冲路段x处一弯道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行,遇险采取措施不力,夜间行驶未打开灯光等,导致与相对行使的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之子徐某凯所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凯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龙利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另一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重伤,摩托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x.00元丧葬费。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无人员处理的《通公交字[2008]第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歪曲了部分事实,颠倒了事故双方的责任主次,责任明显划分不公。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驾驶人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无证挖掘机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相反原告之子徐某凯证照齐全,并未占线行驶,仅由于存有违规超载一人,五档行驶,临危措施不当等次要原因,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总损失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8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2450.00元;交通误工费576.66元;丧葬费9855.48元,合计x.94元。同时,因该次事故致徐某凯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00元(x.00元的70%)。

被告胡某某辩称:1、本案中本人是雇员,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实清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徐某凯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且超载,会车时占线等严重违法过错所造成。通交公认字(2008)第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徐某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具有赔偿义务责任;3、本人虽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现场伤员的抢救和报警,本人在本案中无责任;4、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纯属无稽之谈;5、本人实际上属于无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某辩称:在怀化市交警支队关于通道县“2008.11.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中,已作出被告伍某某一方当事人胡某某驾驶挖掘机遇险措施不力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余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关系的结论。实际事故发生前胡某某已经与3辆摩托车会车,并靠右行驶,且挖掘机最快行驶车速只有30KM/小时,当发现徐某凯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时,已采取了向右打方向盘这一唯一的正确措施。胡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方先期垫付的费用x.00元。

被告欧阳腥桉辩称:被告欧阳腥桉作为被告伍某某采石场合伙人,受其委托参加了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配合交警队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并垫付了资金x.00元(其中徐某凯方为x.00元)。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之子徐某凯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酒后驾车,未带安全头盔高速行驶且超载,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最主要的责任。而被告胡某某驾驶挖掘机,遇险措施不力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有一定关系,但被告方最多只能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10%,即x.4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某某、黄某某退还被告方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多垫付的事故处理费x.60元,并判决确定被告欧阳腥桉“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某与被告欧阳腥桉合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开办了一采石场,2008年8月,被告伍某某购买了一台“佳福”牌双动力WLY-60B”型农用轮式挖掘机(尚未办理有关证照手续)用于采石场的生产,并雇请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胡某某在其采石场开铲车。2008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被告伍某某电话通知被告胡某某,要其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将修好的该挖掘机开回采石场。当日,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之子徐某凯和龙利凤、杨某某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龙章军家中过节吃晚饭,徐某凯饮了酒。饭后约20时许,徐某凯未戴安全头盔便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亦未戴安全头盔的杨某某、龙利凤(杨某园坐中间,龙利凤坐后面)沿G209国道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江镇X组独岩冲路段x一左转弯弯道处,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挖掘机会车时,因占线行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迎面撞上挖掘机铲斗前部,并左侧翻倒地,被告胡某某紧急制动后,挖掘机仍往右前方将湘x号二轮摩托车推行2.75米,挖掘机右前轮在公路上留下2.05米长的制动印痕后停止。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徐某凯当场死亡、湘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龙利凤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湘x号二轮摩托车另一乘车人杨某某受伤、湘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将挖掘机往左后侧公路移动并停下,接着下车参与了现场伤员的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场的其他人帮忙打110报警电话。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当即派员参加了事故现场的勘查工作。2008年11月2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08]第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凯驾车安全思想不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山区X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五档行驶,违法超载一人,会车时占线行驶,临危措施处置不当,造成徐某凯、乘车人龙利凤死亡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徐某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驾车忽视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牌号“佳福”牌双动力WLY-60B型农用轮式挖掘机,在山区连续弯道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行,遇险采取措施不力,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龙利凤、杨某某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为此先后两次到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复核结论:驾驶人徐某凯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此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超载一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驾驶挖掘机遇险措施不力,此违法行为与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余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通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公交认字[2008]第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斌、欧阳腥桉支付了x.00元丧葬费给原告徐某某、黄某某。因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原、被告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并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9855.48元、误工费、交通费576.66元,车辆报废损失费2450.00元,四项共计x.94元;2、被告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00元(x.00元的70%);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承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2、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徐某某与徐某凯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3、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徐某凯公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徐某凯生前身份基本情况及办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的事实。

4、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08]第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及徐某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5、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胡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6、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7、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伍某斌、欧阳腥桉合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长安铺开办采石场,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伍某斌、欧阳腥桉雇请在其采石场做事的雇员、“佳福”牌双动力WLY-60B型农用轮式挖掘机系被告伍某某个人所有、事发当日被告胡某某受被告伍某某的指派到县城将挖掘机开回其采石场及该机用于采石场开采石头的事实。

8、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佳福”牌双动力WLY-60B”型农用轮式挖掘机图样、主要技术性能与参数、合格证复印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佳福”牌双动力WLY-60B”型农用轮式挖掘机图形样式、最高时速32KM/H、产品经检验合格及产品型号和发动机号的事实。

9、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湘x号二轮摩托车系死者徐某凯生前于2008年9月1日以35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10、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32张,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为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两次往还于怀化市的交通费316元的事实。

11、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复印件4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12、被告伍某某提供的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通道县“2008、11、15”交通事故的复核结论(怀公交复字[2008]第X号)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徐某凯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及通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公交认字[2008]第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的事实。

13、原告徐某某、黄某某及被告胡某某、伍某某、欧阳腥桉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另外,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被告胡某某、伍某斌、欧阳腥桉有利害关系,且所作之证违背常理,不予采信;对证人罗军威所作的调查笔录,因其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日期与真实日期不一致,且出入很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之子徐某凯酒后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徐某凯在驾车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超载一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挖掘机,遇险措施不力,此行为与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余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伍某某、欧阳腥桉所雇请在其采石场务工的雇员,事发当日受被告伍某某的指派到县城将其挖掘机开回其采石场,并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胡某某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雇主即被告伍某某、欧阳腥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出的由被告胡某某、伍某斌、欧阳腥桉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其子徐某凯承担30%的次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县、市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一致,程序合法,且事故经过与现场勘察情况吻合,而原告徐某某、黄某某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00元(3904.20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其计算符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的有关规定,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交通费316.00元、车辆报废损失费350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的诉请,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计算有误,误工费应按两人共20天计算,即x.00元/年÷365天/年×20天=582.58元。对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伍某斌、欧阳腥桉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9855.48元、误工交通费576.66元、车辆报废损失费2450元,四项共计x.9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年丧子,精神遭遇重创,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斌、欧阳腥桉赔偿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9855.48元、误工费582.58元、交通费316.00元及车辆报废损失费3500.00元,共计x.06元的30%,即x.42元;

二、被告伍某斌、欧阳腥桉赔偿原告徐某某、黄某某精神抚慰金x.00元的30%,即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x.42元,扣除被告伍某斌、欧阳腥桉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黄某某的丧葬费x.00元,其余x.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00元,由原告徐某某、黄某某承担708.40元,由被告伍某斌、欧阳腥桉承担30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仲良

审判员魏莉云

审判员吴柳槐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