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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伊川县杜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二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刘某甲,男,40岁。

被告:伊川县杜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王某某,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5日上午9时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按时开庭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准时到庭,原告未到庭,亦未说明未能按时到庭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姚天全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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