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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合招摇撞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2日因冒充公安人员招摇撞骗被行政拘留10天;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孟某某及证人赵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1、2003年,被告人吴某某持河南省少年管教所的假工作证,身穿警服,自称是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副政委,认识许多大领导,可以帮被害人李某甲打赢官司,对其进行招摇撞骗,共骗取钱财4000余元,并在李某甲家中吃住长达五年之久;2009年,因李某甲催问官司结果过紧,吴某某便伪造了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交给李某甲。

2、2007年,被告人吴某某编造自己是洛阳市公安局内退干警的虚假身份,身穿警服,以能给被害人赵某某办理“房屋拆迁赔偿”为由对其进行招摇撞骗,骗取1200元;

3、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编造自己是洛阳市公安局内退干警的虚假身份,身穿警服,声称自己认识许多大领导,可以将被害人孟某某的“因病致残”改为“因公致残”对其进行招摇撞骗,骗取24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孟某某的陈某和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任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伪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吴某某辩称其没有身穿警服自称是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副政委,也没有骗取李某甲钱财4000余元,其收取的是案件代理费,另外其伪造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是在李某甲的授意下进行的;2.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吴某某辩称其没有身穿警服,也没有声称自己是洛阳市公安局的内退干警,收取赵某某的1200元不是骗取,其中700元是诉讼费,500元是代理费;3.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吴某某辩称其没有身穿警服,也没有声称自己是洛阳市公安局内退干警和认识很多许多大领导。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招摇撞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另提出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1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组诉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后败诉,该案判决生效后,李某甲不服。2003年年底李某甲经同村刘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吴某某相识,吴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副政委,可以帮助李某甲打赢官司,因吴某某身着警服,李某甲对其身份深信不疑。2004年被告人吴某某以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副政委的身份作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介入该案,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取李某甲案件代理费4000元,并以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再审的诉讼活动,后长期吃、住在李某甲的家中。2005年8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申请再审的诉讼再次以败诉告终。再审败诉后,被告人吴某某对李某甲称官司败诉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个别法官枉法裁判造成的,吴某某可以出面帮助李某甲打赢官司,后吴某某又以办理过李某甲案件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钱某某、胡某某、杨某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某谎言继续欺骗李某甲。2009年因李某甲催问官司结果过紧,被告人吴某某为蒙混过关前后共伪造了三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交给李某甲,在该裁定书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钱某某、胡某某、杨某均以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被判刑。后李某甲心中生疑,即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实此事,终将吴某某的骗术揭穿。

二、2007年被告人吴某某身着警服,谎称自己是洛阳市公安局的内退干警,以能给赵某某办理“房屋拆迁赔偿”为诱饵,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还以洛阳市西工区政法委副书记陈某某的名义书写假证明一份掩盖骗局,前后骗取赵某某现金1200元。

三、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身穿警服,谎称自己是洛阳市公安局的内退干警,认识许多大领导,可以将孟某某残疾证上“因病致残”改为“因公致残”,继而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信任某施诈骗,前后骗取孟某某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李某甲一个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帮助李某甲代理办厂纠纷一案,从2004年一直代理到2008年,在代理这个案件时我没有说过我是河南省少年劳动管教所的副政委和洛阳市人民警察,后来到了李某甲家中,我才对李某甲说我转业后差点安排到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并把我在复印打字室制的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副政委的工作证复印件让李某甲看了,那个复印店现在已拆除。我没有说过我是洛阳市公安局的,我那两个警官证是为了进法院的门方便在百货楼东边一个复印店制作的假证,那个复印店现在也已经拆了,还有一个洛阳市公安局干警(证号x)的证件复印件是我趁市保安公司门岗处没人,在抽屉内拿的一个不用的空白工作证,上面有洛阳市公安局印章,我就拿着这个空白工作证,制作了个假证,并复印了三、四张,原件当时就扔了,这个复印件我只给法院的门岗出示过,其他的人没有出示过。我给李某甲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是我在郑州省高院立案大厅旁边一个复印店复印了一份判决书的最后一张(盖有高院印章),我自己编写了前面的内容,让打印店打出来后,和最后一张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我弄这份刑事裁定书时李某甲都在场,他知道这是假的,他给我说跑官司跑了这么长时间,弄份东西好糊弄家里人。我打这场官司收了李某甲4000元代理费,跑事去新乡、焦作、郑州等地花了一部分钱,但都是和李某甲一起去的,没有收过其他费用。我在大路X村说过我是公安局的,穿过警服,但是没带警衔。我只有警察的茄克式作训服,没有二级警督的警衔和警号(x),那都是在洛阳百货楼附近一个照相馆用照相馆内的衣服照的相,照相馆也记不清名字,房子也扒了。我的警服是我拿着我的假工作证从河南省公安厅服务公司一个私人店里买的,店名我不记得了。

我还给赵某某跑过事,是一个房屋拆迁的民事案件,我收过他700元立案费和500元代理费,给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立案庭交了700多元立案费。期间,我自己还用洛阳市西工区政法委副书记陈某某的名义给赵某某写了一个条子。

我还为孟某某代理将其“因病致残”换成“因公致残”,二次共收他2400元,这钱我交给洛阳市民政局社会政权科一个姓廉的人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某。

2003年我起诉俺村李某乙、李某甲租赁纠纷一案,在打官司的关键时刻,通过亲戚认识了吴某某,当时吴某某穿着警察制服自称是警察、律师,还让我们看了他拿出来的警官证、身份证,还说这个官司他可以给我帮忙,因为看了他的证件,所以相信了他的话。自2004年开始,吴某某来到洛阳,说是要帮我打官司,刚开始住旅店,吃饭店,这些费用都是我付的,时间长了我也付不起了,于是我就让他住到我家里,从2004年到2009年元月份,这期间他一直在我家居住、吃饭,没要过他一分钱。除了负责他的吃喝,前前后后我还总共付给他现金一万多元,这些都是分许多次给的,绝大多数都没条子。我在法院打的这起官司,法院判我败诉后,吴某某领着我去警校作鉴定,鉴定出来我收到的判决书上的公章是假的,可内容是真实的,还有打官司中合同上的一个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也是他领着我搞清楚的,吴某某确实帮我跑过事,就是到最后还是没跑成,我的官司经过法院三次判决均败诉了,为了给我个说法,吴某某说是洛阳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徇私枉法,他出面给我跑事要摆治这些法官,最后他给了我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我说要有红章的,他又给我一份上面盖复核章的复印件,我还说不行,要上面的红章是圆的那种,过了几天,他又给我了一份原件。裁定书上说判决我案件的主审法官犯枉法裁判罪,被判了几年,可经过我去河南省高院一落实,这份裁定书根本就是假的,是吴某某伪造的,这才对吴某某起了疑心,可再找他就找不到了。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

2007年11月份,经洛阳市X路一个姓马的介绍我认识了吴某某,当时吴某某说他是洛阳市公安局的内退人员,现在干律师,我当时见吴某某穿着公安制服,就相信了,我当时还问吴某某现在内退了拿多少工资,他说每月3150元,我就托吴某某给我办事,交给他500元,有收条,后来我又给吴某某700元,没打收条,当时他说是诉讼费。2008年11月份,吴某某在西工游园给我一张证明,说是西工区政法委副书记陈某某给我写的条子,后来我拿着吴某某给我的“证明”去西工区找陈某某,才知道吴某某是冒充人家政法委副书记写的“证明”。

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某。

我是通过赵某某认识的吴某某,他说他是武警转业到洛阳市公安局的,现在内退干律师。我就托他帮忙把我残疾证的“因病致残”改为“因公致残”,他说他有战友在民政局,可以办,但要花2000元。我就借了2000元给他送去,他给我打了条子。半个月后,他拿过来一个什么伤残等级的表给我让我填,要了400元,他也打了条子给我。这表还时吴某某帮我填的,但这事最终也没办成。我见过吴某某两次,每次他都穿着警服,有警号,有肩牌。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李某甲是我老伴,吴某某自称是公安局的,帮俺家打官司,在俺家吃住了四、五年。他在俺家住经常穿警服,还拿出来手铐吓唬俺家的外甥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我见过,是吴某某给俺家振功的。当时振功说这上面为何没红章过了两天,吴某某又给俺老头一本上面盖红长条章的。振功还说不行,得要原件。又过了两天,还是在俺们住的屋里,吴某某给俺老头一本盖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红色圆章的东西。里面具体内容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这是打官司用的。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吴某某于1997年-2000年间在温县北冷司法所、徐堡司法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当时任某某是司法所所长。吴某某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照2000年底到期,因为吴某某干的不好,经常有人告他,任某某就打算不再聘用吴某某,也没给他审验执照,吴某某也就在2000底不见了。法律服务者只能在本辖区服务,不能垮区,吴某某的执照2001年就没再审验,他的身份就只是一名普通群众。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吴某某在俺村李某甲家住着,听说是帮李某甲打官司的。吴某某在俺村经常穿警服,说是焦作市公安局的。他还在我们办公室让我们看他腰里的手铐,他穿的警服有警号有肩章。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我认识吴某某,他说他是焦作少管所的政委。他平时住在俺舅李某甲家,住了有好几年了,他经常在村里转悠,穿的都是警服,有肩章也有帽子,我还见过他的警官证。大约是2007年天热时,吴某某叫我开着俺的双排货车去焦作拉设备,是给俺表哥家买澡堂用的设备,当时我说车没买养路费,他说没事,有他呢,当时他穿着警服,还拿出警官证给我看,是一个黑色皮夹,里面装着贴有吴某某相片的警官证。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吴某某在俺村李某甲家住,经常穿警服,有肩章有帽子。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我是在焦作市X路上散步时认识吴某某的,当时他身穿警服,说他自己是公安局的,现在干律师。我托吴某某帮我改工龄,但也没办成。我和吴某某回洛阳邙山镇X村落实我工作时间的事,李某甲认识了吴某某,并开始委托吴某某帮忙打官司。

11、证人李某丙证言。

吴某某在俺村李某甲家住,经常穿警服,有单的、有棉的,上面都有肩章,两杠两星的。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吴某某家是焦作温县的,好像是干法律咨询的。一、二年前,他转到我们店里,自称是监狱的领导,还穿着警服,有警号,有肩章。他给别人办事都说自己是干公安的,我还见过他的警官证,他还拿着手铐逗我家孙子玩。

13、2009年3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吴某某暂住地洛阳市X村聚客隆招待所X室及办公的史家屯村、大路X村工作地点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结果:在该三处地方发现印有“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副政委吴某某”证件一个、“吴某某洛阳市公安局干警〈警号x〉”证件一个、“吴某某河南省司法厅执法督察证〈证号x〉”一个、“吴某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一套二本、“印有警徽的空白工作证”两张及“刻有温县徐堡司法所”印章一枚和收据本一本〈号码x-x〉,还有P-918型防真手枪一支〈已坏〉和警察春秋执勤服上衣两件,并“温县徐堡司法所”介绍信一本〈已用16张〉。

14、2009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甲送交邙山派出所印有吴某某照片的假洛阳市公安局警官证两个,一个姓名为吴某某,另一个姓名为李某伟。

15、2009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甲送交邙山派出所印有吴某某照片和姓名的工作证复印件两个,一个为洛阳市公安局干警工作证复印件,另一个为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干警工作证复印件。

16、2009年3月13日被害人李某甲送交邙山派出所印有吴某某照片和姓名的焦作市司法局劳教所干警工作证复印件一个。

17、相关书证

(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委托书、再审庭审笔录、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实李某甲的官司经两审终审后败诉,李某甲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期间吴某某以河南省少年管教所副政委的身份作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再审李某甲仍然败诉。

(2)、2009年3月8日、3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提交邙山派出所吴某某伪造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三份,一份为盖有红色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为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一份为盖有红色长方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卷复印专用章的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3)、中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纪律检查组证明一份。证明钱某某、胡某某、杨某均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在编干警,工作积极,表现好,从未受到过任某刑事处罚。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及审判员赵某炜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提交到邙山派出所吴某某伪造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虚假的。

(5)、2009年3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向邙山派出所提交的署名为陈某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内容为:关于西工区赵某某拆迁赔偿款一事由我们区政法委负责协调并将赔偿款划到财政,然后负责赔付。特此证明,陈某某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6)、被害人赵某某向邙山派出所提交2009年3月16日陈某某本人在吴某某书写的假证明上所写“此证明不是我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吴某某所写证明为冒名而作。

(7)、2009年3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向邙山派出所提交署名为吴某某的暂收条复印件一份。

内容为:暂收赵某某代理费伍佰元整收款人:吴某某12月18日

(8)、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证明一份。

内容为:我院2007年-2008年未受理过原告赵某某起诉的案件。

(9)、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证明一份。

内容为:我西工区法制办从未受理过赵某某拆迁赔偿案件,特此证明。

x%、2009年3月13日被害人孟某某向邙山派出所提交吴某某所写暂收条两张。

内容为:今收到孟某某现金贰仟元整。经手人:吴某某2008.4.1

暂收孟某某领表款肆佰元整。经手人:吴某某08.4.21

(11)、洛阳市民政局人事教育科证明一份。

内容为:我单位无姓廉的同志,特此证明。

x@%、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政治部证明一份。

经查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原河南省少管所)无吴某某这名警察。

x%、洛阳市公安局政治部证明一份。

经查吴某某不是我局人员。

x%、温县司法局证明一份。

吴某某自1997年-2000年在温县北冷司法所和徐堡司法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998年经温县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给他注册了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和执业证。自2000年底,他由于表现不好,县局决定对他除名,不再给他注册执业证,并令其交出执业证,但由于找不到他,执业证没有收回。自2001年他没有注册,就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无权代理。

x%、邙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2009年3月11日,我所接到大路X村民李某甲报警称在金谷园村发现诈骗他的吴某某,接报后,我所民警吴某峰、陈某欣即出警,在大路X村将吴某某抓获归案。

x%、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

证明吴某某生于1965年6月2日,住河南省温县X镇X村张吴某X排X号附X号,在辖区无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经法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吴某某在代理李某甲案件败诉后出于卑鄙动机伪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不好,所骗赃款未能退赔被害人,其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且无任某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款未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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