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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27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经申请,于2008年11月领取了经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永城市X乡X组。2009年7月,原告依法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被告王某丙多次恶意阻止原告建房施工,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挪搁置在该宅基地上的楼板,并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建房。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自己对该证书登记的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酂阳乡司法所意见书一份,证明该所经了解,已分清了是非责任,作出了争议的地块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处理决定;3、王XX、翟XX出庭作证,王XX系被告叔父,翟XX系被告父亲之舅父,二人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王某丙不腾挪楼板,造致原告无法施工建房。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之父系同胞兄弟。原告王某甲在酂阳乡X组分得自留地一块,多年来一直委托其弟王XX管理。2008年11月3日,王某甲经申请,并经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王某甲对该地块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地四至为:北为空地、南临王X、西至大路、东为胡同。后王某甲在该地块欲建房时,王某丙予以阻拦,并拒绝腾挪位于该宅基地块上的楼板数块。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地块,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审核,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王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该日起,王某甲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有权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被告王某丙在该宅基地搁置楼板等行为,阻碍了原告王某甲正当合法权利的行使,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搁置在原告王某甲宅基地上的楼板予以自行腾挪,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予以腾挪,由此支出的费用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二、原告王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王某丙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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