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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钢厂与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厂。

投资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钢厂与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带矫平单机”1台、“钢卷开卷、进料、初矫平、剪板机2台、液压站等”1套。上述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9万元,被告的交货日期是2007年6月1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7年4月14日到2008年7月30日共分5次支付被告设备款4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开具上述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严重迟延交货,至今尚未交付部分设备,没有进行安装调试,造成原告巨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立即交付未交货设备(价值1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购部件损失173,575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500,000元,判令被告履行开具已付款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未交货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设备费用12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代购代付设备款155,575元;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万元;5、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交货的规格、数量以及违约责任。

2、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45万元。

3、欠交货物清单及相应凭证7份,证明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全部设备,为避免损失,原告购买了价值29万元的设备以满足生产,为此比合同约定价格多支付了15万元,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赔偿12万元。

4、代购、代付货物清单及相应凭证5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及代被告付款的设备具体名称及费用,此些设备已经交给原告,但相应费用155,575元系原告支付。

5、原告委托(略)在2009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的(略)函,证明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已经变更了合同,被告已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亦畸高。原告诉称的代购、代付行为与被告无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购、代付,因此双方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另由于当时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口头明确不用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备忘录,证明对原订立合同中设备的相关参数进行了变更。

2、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证明原告变更了双方约定设备的参数。

3、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派人提货,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双方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规格型号为“2-10mm×1,x”的钢带矫平单机1台以及钢卷开卷、进料、初矫平、剪板机×2台、液压站等1套,含税价格分别为275,000元及315,000元,总金额计59万元;双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48天内交钢带矫平单机,60天内交剩余部分机器,提前交货原告奖励1,200元/天,如延期交货则罚款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支付了180,000元,同年11月29日、12月24日分别支付了120,000元和50,000元,2008年1月30日、7月30日各支付了50,000元,总计付款450,000元。期间,原、被告对约定设备的设计作了修改,原告直至2007年11月28日才对约定设备中的进料七辊机、带料矫平机形成备忘录进行确定。之后,被告陆续于2008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2日交付了部分设备。200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略)函,表示:被告尚有部分设备部件没有交付,原告为了生产在2008年3月开始在其他厂家购买共价值138,979元的本应由被告交货的设备,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自2007年6月12日起承担每天1,000元的延期交货罚款。被告收函后未作答复。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已交货物中有部分设备是由原告代购或者代付货款,价值155,575元。另有部分设备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包括:组装于悬臂式涨缩头开卷机上的2.2KW电机、摆线针减速机及感应器、电磁制动器,组装于悬臂式压卷和直头装置上的液压马达、聚酯包胶压辊及链条、减速机、电机,组装于液压站上的液压泵及配件、液压电磁阀和电机,规格为2-10mm×1,x液压剪板机整机2台,同规格的对中机整机1台,各类油缸等。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陆续向其他厂家采购或自制了上述除组装于悬臂式涨缩头开卷机上的感应器、电磁制动器部件和组装于悬臂式压卷和直头装置上的液压马达部件之外的设备;其中1台对中机整机系原告自制,其估价24,666元,而为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和寿命,原告采购了高于合同约定规格的液压剪板机整机2台,支付了设备款258,000元,其参照此购买价将合同约定规格的2台液压剪板机整机的价格估作18万元。由此,原告表示为采购或自制上述设备总计已支出284,000元,尚未采购的设备部件估价6,000元,合计达29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向其他厂家采购设备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审理中,被告表示从未委托原告代购设备、代付货款,所有已交付的设备均是其自行生产组装;另外,原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内容,被告已无需提供剩余设备,已供设备作价45万元,且此价格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向他人采购设备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中,表明原告于2008年2月开始即向外采购相关设备部件,至2008年7月12日(即被告供货期间的最后一天)已支付了液压剪板机整机的费用,并于之后的一个半月内又支付了78,014元以购买电机、油缸等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对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变更,双方并确认将已交付的设备作价45万元,合同就此履行完毕;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综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的辩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对设备的设计多次进行修改,原告直至2007年11月28日才就部分约定的设备部件向被告出具备忘录进行确定,此致使被告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交货,而由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随着制作设备所需的钢材等原材料市场价格的上涨,原、被告协商变更合同金额并重新商定供货内容存在可能性;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向他人采购设备的相关凭证,在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之前其已就所称的被告未交设备进行了采购,如果原、被告未对供货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原告却自行采购相关设备实无道理;再次,原告认为被告已交货物中有价值155,575元的设备是由其代购或者代付货款,则再加上其在2008年7月12日前直接支付的货款40万元以及其自估的采购同规格液压剪板机整机所需费用18万元,原告在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之前总计已支出费用735,575元,超出合同约定总金额已达145,575元,更远远超过原告所认可的被告已供设备的价值,但原告在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非但没有主张“高额”延期交货违约金,也未追索多支出的费用,反而又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给被告5万元,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对此始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原告在被告供货后没有催促被告继续供应其余设备,却在短期内采购了电机、油缸等设备部件,并在将近九个月之后才发出(略)函要求被告退款,而该(略)函中记载的有关向他人采购设备的内容却又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某不符。综上,被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同供货内容作了变更,但从已查明的合同履行等情况可以认定其辩称属实,原、被告实际已协商由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而被告无需再交付其余设备。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多支出的设备费用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购及代付设备款155,575元。原告应对被告要求其进行代购设备或者其代替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从其提供的相关凭证来看,仅能证明向他人订购设备、支付款项,无法进一步作出系代被告所为的推断。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代购设备、代付货款的事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仍对设备设计作出局部修正,被告实际不可能在原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故双方对供货期限的约定亦已有所变更,此从原告在被告供货后并未主张违约金,反而又支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行为足以说明原告并未认为被告逾期交货,被告系按约交货,现原告却向被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此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原约定的是含税价格,现双方虽已重新商定了合同总金额,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已约定45万元为不含税价格,故被告应在原告付款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双方经过协商确定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予以举证证明,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此辩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钢厂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原告上海某钢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821元由原告负担8,108元(已付)、被告负担1,71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昊罡

审判员陈某幸

代理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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