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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吕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再字第9号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刘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195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因对判决主文中理解不一致导致无法执行。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研究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再审裁定,2009年5月4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被告吕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0多年前经村统一规划,原、被告各分得场地一处,原告分在西面,被告分在东面,当时还给原告留有一条东西路宽2米,另加3人的场地3米,现原告没有了出路,唯一出路只有向东走。原告场地以前没有建房,而被告已用场地盖上了房屋,并且把该路垒在自家院墙内,现原告急需建房向东出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清除障碍,也曾找村委、乡司法所多次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通行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妨碍通行不存在,关于场地出路已留在场地南侧(即被告院南墙外),不存在侵占路的问题。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以建房为由向东通行理由不正当,原告向南通行符合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吕某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分场,南北是每一个人1.2米至1.3米,我们西组是42人,为拉麦子路留最南头了,是东西路二米多宽,路的边不好找,场地后来又分到人当宅基。

2、证人吕某文出庭作证证明,场路是留的二个人场地,宽每个人为1.2米至1.3米,路被被告吕某乙盖到院里头了。

3、证人吕某忠出庭作证证明,分场时留路大至2米宽,现被告吕某乙垒在院里了,路的具体边界不清楚。

4、提交2008年5月2日对吕某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自己当时是生产队会计,场路是1980年规划的,当时能拉架子车,约1米半左右,吕某乙啥时占用的不清楚。

5、2008年5月3日对吕某彬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自己是生产队长,分场规划路有30年啦,有一条小路有一米宽,被武堂啥时占用不清楚。

6、2008年10月10日骆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调查两家争执的东西路已被吕某乙垒在院内路宽为2米。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吕某勤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分场时原告在西边,被告在东边,南北中间有条路,给西边几户留的打场路是在最南头有1.5米宽,吕某乙的南墙外边现在有路,这条路没有界子。

2、2008年8月31日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吕某宾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多年前,自己任队长把村内的老场分到多户,当时吕某乙、吕某民、吕某勤三家场地分在了老场东南角,在他三家场地南边给西边农户留一条一米多宽的拉架子车的出路,路南边是个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人吕某财、吕某武的证明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吕某文是原告之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人吕某忠证词有异议,场地是各组分各组的,不可能西组到东组分地。

对原告代理人宣读的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认为记录不属实,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对吕某东、吕某彬的调查材料认为,只能证明路能拉开架子车,对被告是否占用了场路说不清楚,村委会证明不属实,吕某存不是村干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虚假,证人陈述路在被告院墙南边。而实际被告墙外是一条沟。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调查人吕某乙系本案的被告,其当时陈述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提交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吕某财、吕某东、吕某忠、吕某彬均系知情人,其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3、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系一级组织,曾参与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吕某彬、吕某勤系知情人,其部分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东西路在被告院墙外,因墙外是沟,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各方证人证明路宽不一致问题,该数据应以村委证明及规划为2米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甲的场地座落在被告吕某乙院落的西面。1980年左右,在原告场地南面有一条能拉架子车的东西方向的生产路,经村统一规划该生产路为2米,现已被被告吕某乙在建筑院落时覆盖在了自己的院落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到达到自己的场地内。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便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的通道,系历史形成并经过村规划的通道。无论被告对该通道是否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都不能将正在正常使用的该通道堵塞。本案因被告的行为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吕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从自家院南墙外沿向北2米宽以内的围墙等附着物,恢复所占用的2米宽的通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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