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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a与被告上海A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女,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A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a与被告上海A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经被告申请,曾对相关书证予以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a诉称,1995年5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袁a向其租借半自动横机等设备,口头约定年租金20,000元,并称等经济有所起色后支付。1998年,经其催款,袁交付他人支票,但因无款而未解入。1999年6月,袁以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被告公司,并追认以上事实。后其多次催款,被告也多次确认,但被告除于2007年3月支付租金8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2009年3月,在原告承诺放弃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对1995年以来的欠款予以明确,但被告仍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金375,000元(含违约金110,000元)。

被告上海A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到的半自动横机3台,应属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C工贸有限公司,因被告方袁a与C公司原有良好的关系,故上述横机属C公司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因早已过使用寿命,故相应机器已被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事实上均不真实。原告主张的租金对应设备价格不合理,显失公平,即使协议真实,违约金计算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支票(尾号2776)1份,证明被告方袁a曾交付该支票用于支付租金,但未兑现;

2、租借设备证明1份,证明被告追认租赁事实;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佐证上述证据2;

4、承诺书1份、支票(尾号4633、4634)2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租金,并交付支票;

5、租金结算清单证明、支票(尾号6340)各1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所欠租金,并交付支票;

6、支票(尾号5503)、进账单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付款;

7、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总结账。

原告另申请证人顾a、叶a到庭作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曾申请法院调查,并提出鉴定申请。由此,形成查询回执1份、说明2份。

经审理查明,依原告叶a提供之书证,载明,原告曾收到出票人为上海汇西实业公司、个人印鉴为袁a的支票(尾号2776)1张,该支票未列其他内容。盖有被告上海A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999年10月21日)写明,于1995年向原告租借半自动横机10台、12绽倒纱机2台、台板钻床1台、上下铺5只、及所有零配件。当时因无营业执照,故挂靠原告,后挂靠汇西实业公司,现已申办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袁a等。盖有被告印章的承诺书(2000年5月16日)写明,所借机器设备从1995年起,前5年每年租金20,000元,后5年每年25,000元,十年后每年30,000元,至关厂;因公司资金紧缺,租金未付,现为表诚意,愿支付违约金每年10,000元;现押支票2张(尾号4633、4634),用以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此支票2份原告已收到,但未兑现。盖有被告印章的租金结算清单证明(2005年10月28日)写明,经结算,被告至今欠租金255,000元,并愿付违约金110,000元,合计365,000元于2010年前付清;现押暂开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1张(尾号6340)等。此支票1份原告已收到,也未兑现。2007年3月,被告以租金为用途、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开设的上海C工贸有限公司80,000元。由原告(甲方)署名并由被告(乙方)盖章形成协议书(2009年3月25日),该协议写明,为1995年5月乙方借甲方机器设备事,现确认,1995年5月至2000年4月,年租金20,000元,2000年5月至2005年4月,年租金25,000元,2005年5月至2009年4月,年租金30,000元,共计租金345,000元,另加违约金110,000元。以上合计455,000元,扣除2007年3月已付的租金80,000元,乙方欠租金375,000元,承诺于2010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待收到全部租金后将设备无偿送给乙方,之前乙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全部作废等。上海C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

对此,被告主要称,相应支票属实,但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获取。除2009年3月25日协议书以外的承诺类书证因无原件,故均不认可,而此协议书(2009年3月25日)虽对印章未持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对原告已领取的80,000元,是被告曾委托原告处理相应事务而委托原告领取,但原告未曾归还。对此,原告解释称在袁a出具最后一份协议书后,把之前出具的承诺类书证均销毁。

另经原告申请,由证人顾a、叶a到庭作证。顾a作证的主要内容即是,1990年原告开厂时曾以其名义经营。1994年袁a运来8台旧横机也投入使用。1995年5-6月间,袁a要求租赁原告在厂内的机器,其也听到原告与袁a约定第一年租金20,000元,以后增加。当年其参加将上述设备从原告家中搬到袁a岳母家。搬的设备有10台横机、2台倒纱机、8台旧的横机,还有其他零星设备。叶a作证的主要内容是,1992年其到原告处烧饭,当时有十几台机器。1995年原告将机器从原告家中搬到袁a岳母家,为何搬其不知道,搬过去的机器有十几台,再加2台其曾干过活的倒纱机。其参加搬运,袁a手下约有5、6人也参加搬运。对此,被告主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一位证人所言租赁费商议过程无他人旁证及当时形成的书证佐证,不足为信,证人的陈述仅能证明设备搬运事实,无法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且设备数量不实,除袁a自有机器外,原告提供的仅是半自动横切机3台。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当地农行调查,回复为,被告于2000年至2006年购买支票的经办人无法查得,被告相应三张支票的申购经办人无法查得,原告收取80,000元的相应凭据来源于该行和客户留存。被告另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09年3月25日)“手写字迹”与“盖章”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时间间隔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先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即根据检材情况,限于设备条件及目前技术水平,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结论。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主要内容即检材印文具备鉴定条件,而样本不具备供检条件,故予退案。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被告确认收到的机器设备是半自动横机3台,但否认双方是租赁关系。而原告提供的未兑现支票、已兑现支票,能证实被告有付款意愿且曾实际支付部分款项,且用途为租金。经被告申请由本院调查形成的回复,不能否定上述原告之举证。原告另提供承诺类书证,虽仅有最后1份协议书是原件,其他原告提供仅为复制件,但因此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能反映整个租赁关系,且被告未否认此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虽被告就此协议书是否真实形成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的答复也未能否定原告之举证。另原告申请之证人,也与原告其他之举证能印证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建有设备租赁关系,且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还欠有相应租金,而被告否定原告之举证,并无充分依据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之欠付租金。但本院需明示,虽双方协议记明的是原告待收到全部租金后将相应设备无偿送被告,但因本院此裁判已明确被告此付款责任,故相应设备应视作归被告。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已提出过高的抗辩,故由本院依公平原则酌定5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a租金265,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7.83元,被告负担2,9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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