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6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1991年生一女孩王某X,1994年生一男孩王某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两年也没回家。2005年原告及孩子打电话让其回家,被告不情愿回家后,便与我打骂,又去外地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王某、李某某、王某X、王某X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李某某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89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X,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X。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曾回家居住时间较短,后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夫妻分居多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尚有和好的可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季卫光
审判员尹绍群
二ОО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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