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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B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女。

委托代理人邓a,女。

被告B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a,男。

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负责人罗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B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运输公司)、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C财保寿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C财保寿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3日23时53分许,案外人吴a驾驶原告牌号为沪x的中型箱式货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闵行区外环线内圈约51公里处,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王a驾驶的被告C运输公司的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牌号为皖x挂的重型普通全挂车车尾发生碰撞,致吴a死亡,吴b受伤及车损,构成事故。2009年10月2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C运输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9,000元、牵引费2,680元、清理费900元,共计人民币42,580元,要求C财保寿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C运输公司承担30%。

被告C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金额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财保寿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3,700元。原告车辆系肇事车辆,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公安机关认定,吴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9,000元。此外,原告支付车辆牵引费2,680元、散落物清理费900元。

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x挂重型普通全挂车车主为被告C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C财保寿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皖x挂重型普通全挂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单、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牵引清障登记表、牵引收费定额发票、清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在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院确定被告C财保寿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C财保寿县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700元;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C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以及牵引费、清理费共计38,880元,由被告C运输公司承担30%即11,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700元;

二、被告B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1,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18元,由被告B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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