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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磷化工总厂与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磷化工总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沙子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长。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磷化工总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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