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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因本案于200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李XX及辩护人高XX、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X路X村XX号XXX室被告人白XX暂住处取到三包毒品欲离开时,在该屋厨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二包冰毒晶体(54.55克)、一包冰毒片剂(9.19克)。随后,公安人员进入该屋卧室将白XX抓获,并查获九包冰毒晶体(197.79克)、二包冰毒片剂(18.69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XX、李XX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白XX、李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白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白XX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白XX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其未持有毒品。

李X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提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李XX持有的三包毒品不是在她身上查获,片剂有相关证言说是她抛的,但厨房地上的二包毒品没有证据能证明是李XX持有的。案发地是白XX的住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白XX把另二包毒品交付给李XX,李XX也没有承认过,李XX没有前科和吸毒史,其辩解应该采信。辩护人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白XX到广东省汕头市购买冰毒,因携带的钱不够,遂通过手机多次联系被告人李XX借款二万元,让被告人李XX将款划入其随身携带的妻子朱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同时将帐号以短信发送给了被告人李XX,并答应回沪后以毒品抵扣。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李XX委托张跃胜将人民币二万元划入朱XX的交通银行帐户x中。2008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接到被告人白XX电话后到本市X路X村XX号XXX室被告人白XX暂住处取到三包毒品欲离开时,在该屋厨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二包冰毒晶体(54.55克)、一包冰毒片剂(9.19克)。随后,公安人员进入该屋卧室将白XX抓获,并查获九包冰毒晶体(197.79克)、二包冰毒片剂(18.69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白XX携带一包冰毒回到本市X路X村XX号XXX室暂住处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X,李XX来后两人曾一起看毒品,后在其洗澡时公安人员冲进了屋内将二名被告人抓获。另证实被告人白XX去广东前向其借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2008年7月25日有一其不认识的男子将人民币二万元划入其交通银行帐户中。

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25日与其共同租借本市X路房子的被告人李XX委托其将人民币二万元划入某交通银行帐户中的事实。

3、证人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08年7月20日借住在其本人出租的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子内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

5、上海市公安局查询汇款通知书,存款凭证证实2008年7月25日张跃胜将人民币二万元划入朱XX的交通银行帐户x中的事实。

6、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白XX、李XX在本案中多次手机通话的情况。

7、手机截取短信证实被告人白XX于2008年7月25日将其妻子朱XX的交通银行帐户x以短信发送给被告人李XX的情况。

8、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在案发现场厨房间洗脸池平台上发现红色药片一包,地上发现晶体状物品一包,卧室桌子上发现晶体状物品七包,红色药片二包,饮水机下柜子内发现晶体状物品一包。

9、上海市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收缴毒品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本案送检的毒品分别计重194.63克、3.16克、18.69克、54.55克、9.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1、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查证的过程以及在案发当日民警进行抓捕时被告人白XX、李XX在房内分别所处的位置。

12、被告人白XX、李XX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6.48克,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3.7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人白XX向被告人李XX借款2万元后以毒品相抵,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白XX到家后立即赶到其家中取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公安人员在厨房内发现的毒品数量、价值与被告人李XX出借的2万元相吻合,且有被告人白XX的供述予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白XX、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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