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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后于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26日17时45分,被告人郑某某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深圳西站乘上K92次旅客列车,就座于X号车厢X号上铺,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当日18时30分,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查获郑某某藏匿于其铺位行李架上方空调通风口凹槽内的1包用胶带及白色信封包裹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卓某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所持火车票等书证;3、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100.2克,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7时45分,被告人郑某某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深圳西站乘上K92次旅客列车,乘坐于X号车厢X号上铺,欲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当日18时30分许,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郑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经检查,乘警从郑某某铺位行李架上方空调通风口的凹槽处查获郑某匿于该处的1包用胶带和白色信封包裹,内用大小各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郑某某见状后即欲抢夺该包可疑物品,被乘警当场制服并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2克,上述毒品现已缴至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技术支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刘昌文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26日K92次列车从铁路深圳西站开出后,民警发现2车X号上铺的被告人郑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从其上铺空调通风口处查获1包用胶带缠绕并用白色信封包裹的可疑物品,当被问这包东西是谁的时,郑某某伸手欲抢夺该包可疑物品,当场被乘警制止并予以抓获。证人王某某、卓某某证言与抓获经过相印证。

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查获的用胶带缠绕的“镎逸酒店”的白色信封内发现大小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00.2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信封、塑料袋、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均已被扣押。

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对上述查获物品的外观、形状等可予佐证。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火车票证实,郑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乘上深圳西至合肥的K92次旅客列车,就座于2车X号上铺。

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郑某某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0.2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毒品已缴至合肥铁路公安处技术支队统一封存。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状况。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某某对其携带毒品进入铁路深圳西站,乘坐旅客列车欲非法运送至合肥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1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亦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

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彭多

书记员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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