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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湛河区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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