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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崔某某相识,同年腊月28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限制原告自由,不让原告外出并进行殴打,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未限制过其人身自由。原告性格倔强,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经常故意找理由生气,二人偶尔争吵几句,原告就将被告手部抓伤。尽管如此,被告念及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按农村风俗经婚姻介绍人崔某X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价值4000余元的烟酒等礼品及价值1500元的衣服,支付原告选定的家俱价值4300元。以上开支造成被告家庭生活相当困难,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接受的彩礼款x元应予退还。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能否继续维持;2、如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崔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崔某X并出庭作证,其证明:崔某X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于2008年农历12月5日介绍双方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3日送给原告彩礼款x元并购买了价值4000余元的烟酒等礼品,2008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3、酂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举债x余元,造成生活困难;4、2009年1月20日购买家俱清单一份,价值4300元,系被告出资购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崔某X证言一份,其证明:崔某X系被告之父,原、被告结婚前,崔某X把x元彩礼款交给婚姻介绍人崔某X,由崔某X在原告家转交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家俱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证人崔某X、崔某X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过x元彩礼款。对崔某X、崔某X证言,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二证人在对送彩礼款经过、数额面值等细节陈述基本一致,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5日相识,农历12月13日被告经婚姻介绍人崔某X送给原告彩礼款x元,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为2008年腊月21日),2009年1月23日(农历为2008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即共同外出打工,二人在外务工期间时常生气吵架,2009年4月初,原告打工返乡并回娘家居住,被告去接未接回。

原告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床单一条、茶瓶两个、台灯一盏、茶盘一个,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20余天,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也不长,没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四个多月,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因送彩礼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故原告所接受的彩礼在离婚后应予适当返还,综合本案案情,以酌定返还x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床单一条、茶瓶两个、台灯一盏、茶盘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ΟΟ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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