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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装潢公司)与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在诉讼中,B广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一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装潢公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其与B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定做江都、靖江古今内衣专柜,应于同月25日完工。其按约完工后,对方已于29日进场营业并使用,但B广告公司对合同余款32,500元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付。现要求B广告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32,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B广告公司辩称,双方签约属实,其曾支付首期加工款32,500元,但A装潢公司制作的货柜质量粗糙,没有达到其的验收标准,其要求对方限期整改、重新制作,但对方置之不理,其无奈之下只好自行拆除上述货柜,重新为古今公司定做,造成其损失40,000元。因A装潢公司之行为属违约,故应驳回A装潢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另提出反诉,要求A装潢公司返还已付的加工款32,500元,并赔偿其上述损失40,000元。

A装潢公司对反诉辩称,其安装后,B广告公司已完成验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一经使用即视为验收,且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货柜有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其交货后应承担的是维修义务,对方称已拆除原货柜,并请他人重新定做,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

在诉讼中,A装潢公司举证有:

1、工程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

2、证明2份,证明其已按约完成承揽义务;

3、工商资料X组,证明对方举证的证据中古今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印章;

4、照片11张,证明其在诉讼中派人拍摄的现场场景。

A装潢公司还申请证人王a、徐增松、陈勇、陈江到庭作证。

B广告公司举证有:

1、收据1份,证明其已付加工款32,500元;

2、施工图X组,证明施工标准;

3、照片5页10张,证明原货柜已被其拆回堆放在其仓库内;

4、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向对方定做的专柜由古今公司使用,古今公司对质量不满意,由其另行制作后造成古今公司延迟开业;

5、清单1份,证明其委托他人重做靖江店货柜产生的费用;

6、收据1份,证明两处货柜重做所产生的运输费用。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A装潢公司与B广告公司成立工程合同,约定A装潢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B广告公司(甲方)的“江都、靖江古今内衣专柜”,工程期限自同月18日至25日,质量应达到甲方验收标准,甲方的义务有按约付款,提供施工图纸和效果图等,乙方的义务有保证施工质量、按期完工,负责免费维修3个月等。付款方式是甲方预付50%,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验收为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予整改,完工后甲方进场营业一周即视为通过验收。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期完工的,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逾期部分应承担按日2%的违约金等。

同日,B广告公司付A装潢公司32,500元。

在审理中,经A装潢公司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a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参与了靖江专柜的安装,于2009年9月30日安装完成,验收未参与,事后也未到过该专柜,其他工程未参与。

证人徐a陈述的主要内容是:B广告公司的施工单于2009年9月19日交A装潢公司,专柜生产好后由其联系租货车送货,其同时开车送安装工人,时间是9月26日,其于次日回沪。其了解到二、三天后专柜安装完成,使用方也已安放产品,当时B广告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周经理在场。其在一周后向对方催款,对方反馈称有质量问题。其于2010年5月22日又到原安装工地,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其中江都商场内的专柜已拆除,靖江商场其方生产的专柜仍在该处。

证人陈a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9月28日晚上,江都的专柜组装完毕后,其负责油漆,一共做了两天一晚。一个多月以后,A装潢公司老板告诉说有质量问题,其到现场看后业主没有说什么。今年5月,该公司的老板叫其带人到现场看,其带到商场门口即离开。

证人陈a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江都专柜先由木工于2009年9月26日安装,其带领工人于28日进行油漆修补,29日专柜营业,当时业主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一个多月后,老板叫其到现场看过,当时还是原先的柜子,油漆没有问题。今年5月22日其又到现场,江都的已拆掉,靖江的还在营业,仍使用其方制作的专柜,客户也没有反映质量问题。

B广告公司提供的由其制作的清单载明,其为靖江重作古今专柜产生费用合计43,136元,该公司还说明称另一专柜的费用相同。其提供收据载明因送货产生运费600元。其提供盖有上海古今内衣有限公司印文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09年9月将在江苏靖江、江都两地开设专卖店的展柜交由B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后由A装潢公司在现场安装,但A装潢公司制作安装的货柜存在木结构粗糙、开孔尺寸错误等严重质量问题,其反映至B广告公司要求A装潢公司整改或重作,但该公司未派人前来,而其急于开张,故由B广告公司拆除原货柜,另请他人制作,致其延至10月8日才开张。此公司印文与工商资料显示的同名公司印文明显不一。

此外,A装潢公司提供相应照片,意图证实江都商场内的专柜已拆除,靖江商场内的专柜仍在使用。B广告公司则提供施工图,意图证实其交对方要求达到的施工标准。相对方均未认可对方主张。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本案,双方对合同的成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争议,首先在于A装潢公司承揽的专柜是否依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对两处工地专柜的安装,B广告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安装完成的时间,B广告公司未予确认,而A装潢公司提出的证人,相应陈述稍有差异。本院认为,虽证人均为A装潢公司从事相应的工作,与该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因证人直接参与相应工作,故其陈述的运输、安装、油漆等证言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可,即迟至2009年9月30日,A装潢公司已派员在现场安装专柜完毕,但依约已属延期。另结合A装潢公司未提供验收依据,证人言及对方已在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可B广告公司辩称的已在当时提出质量异议,即没有证据能证实双方在当时已完成验收。对实际使用问题,双方合同是有约定营业一周即视为通过验收,但A装潢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均言及的是当时知道相应商场将于一定时间开张,但事后并未亲身经历,而B广告公司称当时拆除原有专柜后已重作,故A装潢公司欲主张因实际经营而视为通过验收,仍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A装潢公司主张的所安装专柜已经验收合格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但本院也注意到,B广告公司对其异议,并未以规范的方式提出,且依其陈述,已拆除原专柜,致难以再认定该质量争议,故此责任在于B广告公司。

其次,B广告公司反诉所依据的损失是否成立。依上述分析,本院认定B广告公司在当时已就专柜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对方对此异议未形成一致意见。鉴于B广告公司自行拆除了原有专柜,致难以再判定该质量争议,且B广告公司提出损失所依据的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清单,故其要求对方承担此损失,也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为彻底解决双方间的争议,考虑A装潢公司确已制作并安装相应专柜,但其主张已验收合格依据不足,而B广告公司确曾提出质量异议,但在自行拆除原有专柜上存有不足之基本事实,依公平原则酌定再由B广告公司支付加工款16,250元,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加工款16,250元;

二、驳回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6.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A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53.12元,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6.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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