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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军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醉酒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三路X号处,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撞击由南向北行走的卜某某、阎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肇事后,被告人欧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欧某乙证言笔录,相关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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