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XX诉沈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X弄,现住上海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X弄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X弄。

第三人沈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X弄。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沈X、第三人王XX、沈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徐XX,被告沈X、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暨第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王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第三人沈XX。1963年,原告经所属工作单位及房管部门批准成为上海市X路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1993年,原告将其户籍迁至上海市X路XX弄房屋(以下简称长寿路房屋),并于1999年因长寿路房屋动迁安置到上海市X路XX弄房屋(以下简称雪松路房屋)。自1996年原告实际搬出系争房屋至今,被告即不与原告来往,亦不尽赡养义务。2004年,原告与配偶离婚,遂其租借至上海市X路XX弄居住,并将其户籍亦迁至该处。2007年,原告搬入养老院居住。2006年底,原告路X路,偶然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拆迁掉了,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有关动迁协议,并领取了包括原告份额在内的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x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计x元。

被告沈X辩称,系争房屋动迁原告自始至终都是知道的,且其经常到系争房屋处询问有关动迁进展情况,故认为原告现在提出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夫妻俩曾与被告夫妻俩约定将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交付被告,原告仅为挂名的承租人,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此外,原告在长寿房屋动迁中已经被安置过了,故其不应再在系争房屋享有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沈XX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陆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王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第三人沈XX。系争房屋系原告所在单位上海XX厂分配给其的公房,原、被告及陆XX的户籍及居住均在系争房屋内。1990年5月1日,陆XX的户籍迁至长寿路房屋。1992年8月8日,两第三人的户籍一起迁至系争房屋。1993年10月15日,原告的户籍亦迁至长寿路房屋,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仍为原告。1999年,长寿路房屋动迁,原告、陆XX及案外人石XX分得雪松路房屋一套。同年7月26日,原告的户籍迁至雪松路房屋。2002年陆XX回国后,陆XX与原告共同居住于雪松路房屋。2004年4月,系争房屋动迁。同年4月9日,在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拆迁单位向被告户送达了有关动拆迁安置办法等材料,签收人为第三人王XX。2004年5月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书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就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被告代理原告与动迁组协商解决我户的动迁安置一事。2004年6月1日,被告(乙方)与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协议载明:承租人为原告,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60元、搬迁奖励x元、选择货币奖励x元及过渡奖励x元,合计x。当日,被告还与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协议载明:承租人为被告,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x元。被告于2004年6月9日、2004年7月8日分别领取了上述两笔动迁款,合计x元。后被告与两第三人的户籍于2004年7月19日一起迁至上海市X路XX弄房屋(该房屋系第三人王XX父母的房屋)并实际居住于此。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未果,致成讼。

另查明,陆XX于1992年至2002年期间,一直生活在国外。2004年,原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陆XX离婚。后该院于同年11月5日出具(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份调解书载明:1、原告与陆XX自愿离婚;2、现在雪松路房屋内的三洋25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及红木台子一张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陆XX所有;3、离婚后,雪松路房屋由陆XX租赁使用,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陆XX给付原告补贴款人民币x元,该款陆XX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x元,原告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将户口迁出雪松路房屋,余款陆XX于2005年2月底前付清。在该份调解书还载明,第三人王XX系陆XX的委托代理人,且其住址为上海市X路XX弄。

2008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XX提供的《租赁管理更正单》、上海XX厂出具的书面材料、《租金减免申请审核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公私房屋住房情况摘录单》、《费用发放凭单》、《出院小结》及(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沈XX提供的(2004)普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致哀者签名留言》及法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原告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依据有关动迁政策规定,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系争房屋亦应享有相应的份额。被告以伪造授权委托书签名的方式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动迁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动迁款,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系争房屋动迁时,原告曾多次至系争房屋处,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考虑到原告曾在他处已享受过动迁分房,且系争房屋动迁时,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均不在内,本院将结合上述有关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刘XX迁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30元(原告沈XX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蔚雯

书记员申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共有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