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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吉首市人民检察院、秦某某诉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监护人麻爱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杨某某之妻。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2月l5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三鑫锰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某仅就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杨某某及其监护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家与汪军妻子罗红梅因房屋地界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先踢了罗红梅一脚。秦某某见状便将被告人推开,反被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打击头部。后经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共计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祥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某某无故首先动手,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上诉人杨某某经济十分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某承认错误,愿意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表示谅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秦某某就本案放弃其他的追索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异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波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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