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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彦),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上午9时在永城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5月生育一男孩李X。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因偷盗三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如原告坚持离婚,男孩李X应由被告抚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2、婚生男孩李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30日由永城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在2000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四年,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三个月,现在永城市看守所服刑。同时还证明了因被告多次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服刑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口头陈述,如离婚,婚生男孩李X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50万元在原告手中。其中在2003年4月至5日份给原告26万元,从结婚到现在地里的收入及其他财产价值24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26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6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2、2009年5月26日对张某某的调解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生育的男孩已16岁,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6万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口头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可由被告抚养,被告所述有共同财产24万元不属实,被告所述给原告26万元现金更是无中生有,原告从没接收该款,被告所述全部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内容真实,部分内容不真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为此,认定真实部分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5月生育男孩李X。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及家庭,致使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尤其是2000年5月22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但作为被告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温暖、幸福。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并多次犯罪被判刑,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作为原告在家务农,教育、抚养孩子,对被告的行为多次谅解,由于被告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被判刑,致使原告从思想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创伤,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原告给付共同财产50万元的分割款26万元,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述称给原告现金26万元,家庭和其他收入24万元均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现在服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尹绍群

二ΟΟ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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