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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8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2009年5月27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安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某犯隐匿会计帐簿、凭证罪,判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不符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宋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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