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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58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福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35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告范某某,男,1949年8月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会处。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何伟、李某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福利,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范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诉称,2009年1月21日11时20分,李某杰乘坐何飞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田界线41公里处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相向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某杰死亡。经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何飞洲负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范某某与李某杰无事故责任。由于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李某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亲属的误工费、来往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及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其中永安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焦某某按责任分担,撤回对何飞洲的起诉。

被告焦某某辩称,1、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乘坐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摩托车,其应承担责任。2、即便认定我方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受害人有过错适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争议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争议,应以仲裁的方式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肇事车辆驾驶人称其无责任,我方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应在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在我们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先行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再由我方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无证据支持和证据不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议庭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程序性的费用我方不承担。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某问题为:1、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先行仲裁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院总结的焦某问题,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对争议的第一个焦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1份,认为保险单明确显示,保险合同争议应提交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且一裁终局,是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争议,都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要想从永安保险公司拿到赔偿款,就要提起仲裁。

原告对永安保险公司的举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永安保险公司对法院受理本案有异议,应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这是第一。第二、本案是第三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而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仲裁。第三,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交强险就是救助受害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权利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本案应先行仲裁的说法是错误的。

对争议的第二个焦某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甲、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与死者李某杰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3、李某杰的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火化证明,证明李某杰的自然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焦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5、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据4、5证明焦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6、范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7、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据6、7证明,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8、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某。

被告焦某某提交事故处理押金条1张,证明其先行支付给原告方6000元事故处理费用。该款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或者折抵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对此无异议。

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苗某某不属于被扶养人,其没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方面的证明。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苗某某有几个子女不清,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其子女情况,应由居住地的村委会予以证明。另外,李某甲、苗某某不属于被扶养人,其扶养费不应支持。其理由同第一被告。对证据2的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3、4、5、6、7、8无异议。另外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何飞洲承担,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认为其无事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义,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8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某某、永保险公司虽认为焦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而未陈述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焦某某提供的事故押金条1张,原告方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李某杰死亡的后果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飞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李某杰无事故责任。李某杰生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某甲,60岁。母亲苗某某,61岁。儿子李某丙,1岁。李某甲、苗某某夫妻生育有长子李某义、次子李某杰(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为焦某某,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为范某某,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何飞洲,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杰乘坐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来院,并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何飞洲的起诉。焦某某通过虞城县交警大队先期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三方机动车肇事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李某杰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客观,与三方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焦某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范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何飞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害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焦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尚有损失,由于原告撤回对何飞洲的起诉,视为放弃赔偿请求。焦某某对放弃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因李某杰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及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上述标准高于2007年度与之对应的标准。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系参考2007年度的计算标准得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x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联合保险公司赔偿x元,焦某某赔偿6020.4元,尚有损失x.6元视为放弃赔偿。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焦某某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后果,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焦某某负责赔偿。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第1、2、3点答辩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第1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焦某某赔偿6020.4元(已付6000元),放弃赔偿x.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李某然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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