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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白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1998年3月生女儿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找借口殴打原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某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偶有生气、吵架,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女儿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育费x元,另原告之父购买房屋时借原、被告家庭债款x元,应予偿还被告x元。原告之父办理房产证借被告母亲2000元,亦应予以偿还。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是否合法;2、如双方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3、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王某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给付,被告要求原告之父偿还x元债款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婚姻双方当事人为白良友及王某甲;2、户口本一份,记载白良友为户主白君廷儿子,王某甲为儿媳,以上两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某乙曾用名为某良友,并以此名在1997年5月13日与王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质证意见是:结婚证是虚假的,被告没有用过“白良友”这个名字,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王某乙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解释是,王某乙生父名叫白君廷,住本市X镇白庄。王某甲本人也知晓该事实,且王某甲也当庭承认与王某乙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系自由恋爱。1997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女儿王某某已年满10周岁,虽说原告离家出走一年余,客观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尚未造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自己离婚诉求的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ΟΟ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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