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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经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内退干部,住(略)。

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邻居。2004年元月,被害人罗某某家因建房需要,用自留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长子刘某政比换1.5尺宽鱼塘做出路。2009年7月,罗某某家沿鱼塘边砌水沟,准备打水泥路,因遭到刘某政的反对而未成,双方因此结怨。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小孩落水,即用木桩绕自家鱼塘围篱笆。被害人罗某某看见后即对刘某某说“国义(刘某某次子)搞,我没意见,国政搞,我就有意见,我就会翻了篱笆”,双方发生口角后,罗某某将刘某某围好的篱笆踢开并踩坏。二人就相互推拉、扭打起来,被害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腰、腹部,刘某某则用修围篱笆时用的老虎钳朝罗某某的左后背部击打,罗某某的妻子薛金桃与刘某某的妻子江秋兰先后赶来劝架,在拉扯、推打中,刘某某与罗某某、薛金桃三人同时摔倒在地,之后,双方停止了打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且肋骨骨折端见错位重叠改变和移位征象,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含鉴定费)2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6日下午,他看见邻居刘某某围着鱼塘修篱笆,就说“国义搞我没意见,国政搞我就有意见,我就损了这围栏”。刘某某就说“你敢,有本事你就试一下”于是,他就用脚踢了一下围栏,刘某某就用手中的老虎钳打了他右后脑一下,当时头上就流血了,他就用力抓住刘某衣领一边挡一边打,两人打成一团。后刘某某的老婆也来帮忙,三个人就拖扯在一起,刘某某转到他背后用老虎钳朝他的左肋敲打了一下,这时,他老婆也出来劝架,三个人就拉扯到一块摔倒在地上。并证明是因为他家准备在鱼塘边砌水沟修水泥路,被刘某某的大儿子刘某政阻拦,所以他心里一直不舒服;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在家里酿酒,听到屋外有人打架,她出门就看见刘某某拿老虎钳、江秋兰拿拖把一同在打罗某某。她立即赶过去劝架,结果被夹在刘某某和罗某某中间,扭打中,三人同时摔倒在地,后有人来找刘某某去碾米,他们就停止了打架;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丈夫刘某某在自家水塘边围篱笆,当时她在家带小孩,听到她丈夫和罗某某吵架,她到水塘边要他们不要吵架,但他们两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推拉并摔倒在地,她因为有疯痛病,所以没去劝开他们,只是喊他们不要打了,这时,罗某某的妻子也到现场劝架,大约几分钟后才将他们劝开;

4、炎陵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老虎钳被扣押和移送的情况;

6、炎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炎)公(法)鉴(伤情)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头皮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和左侧第11肋骨骨折,分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且肋骨骨折端见错位重叠改变和移位征象;其伤情属轻伤;

7、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肋骨横断性骨折系轻伤、拾级伤残;

8、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6日和同月22日,刘某某两次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照片,第一次照片结果肋骨未显明确骨折征,第二次结果显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据他分析为陈旧性骨折;

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胸11椎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

10、被害人罗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和治疗费用的情况;

11、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为了防止小孩落水,在自家鱼塘边修篱笆,邻居罗某某见状骂道“国义搞我没意见,国政搞我就有意见”,并用脚踢篱笆,他站起来说“你是真的要蹬”,罗某某就用拳头来打他,他就抓住罗某衣襟,两人就相互推拉,后他妻子江秋兰和罗某妻子薛金桃也围了过来,四人互相拖拉,不知怎地,他和罗某某、薛金桃三人倒在地上,他跌在最底下,爬起来后,罗某某一拳打在他左筋骨处,他就用老虎钳打了罗某某的背部一下,罗某某用双手拧住他的左手,不久双方停止打架。

炎陵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罗某某首先挑起矛盾,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管制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发生斗殴是事出有因,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不是工伤,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医疗费有虚假成分”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械故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并在案发当天,首先挑起事端,在本案的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刘某某从轻判处管制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发生斗殴是事出有因,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不是工伤,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医疗费有虚假成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其在与被害人罗某某打斗中,持老虎钳朝被害人的背部打了一下,被害人也证实上诉人持老虎钳朝他的左后腰部击打了一下,法医鉴定也证实被害人左侧腰部第11肋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故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被害人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对上诉人量刑以及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中,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情况,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害人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项目,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后已予以剔除,上诉人对此仍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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