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现住东安县X镇雅德家园。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独任审判,书记员文妍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打,尤其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吵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未成年小孩王某琳、王某彦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万一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相识并恋爱,1987年3月18日在芦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平,现在东安一中复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现在东安一中读高中(已被被告姐夫王某新收养);X年X月X日生育小女王某琳,现在东安一中读高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彦,现在澄江中学读初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七月十四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凯扬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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