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某诉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芒山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因拉肚子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医护人员给原告输液时针刺原告额动脉,造成血流不止,次日面部肿胀,治疗多日肿块一直不消。2008年10月1日,经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缺损,并在该院做了手术。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9日认定原告面部疤痕构成10级伤残。后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79元、护理费41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4元。

被告芒山卫生院辩称,被告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为原告治疗的医生及护士均是合格的医务人员,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芒山卫生院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原告的身体损伤是被告过错造成的,因在被告处不能得到有效治疗,被告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永城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颅脑损伤病历、手术记录首页,出院记录共7页。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及治疗过程;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3097.79元;4、照片5张。证明目的:原告损伤部位及损伤情况;5、盖有永城五官专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处方笺和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证明目的:原告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用医疗费3097.79元外,另在永城五官专科医院花用医疗费130元,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花用医疗费55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38张。证明目的: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差旅费数额;7、户主为刘某甲的户口本及刘某甲与郝XX结婚证书各1份。证明目的:郝XX、刘某甲是原告父母,原告是城镇居民,系非农业户口;8、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面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9、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10、盖有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资管理专用章的2008年7-9月学生公寓刘某甲收入统计表及濮阳惠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郝x年8、9月份工资情况的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面部瘢痕,构成伤残10级。

被告芒山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日、署名郝XX的收到条1份;2、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署名郝XX的借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已两次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应在调解或判决时予以扣除。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只有1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6天,入院时面额部有2.0×1.1cm皮肤缺损,当天做植皮术,出院时已治愈,京九、商都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均有问题,尽管如此,被告对原告证据8、11即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的异议是:证据4,没有拍照时间,也没有制作人及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证据5,盖有永城五官专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处方笺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此两份证据效力不能认定;证据6,原告家住永城市新城区,去老城人民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也过多,酌定100元足够;证据7,户口本有严重瑕疵,刘某甲为户主的户口本主页显示是1998年1月4日签发的,而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某甲于2004年10月25日由高庄镇迁入,时间上有矛盾,原告与其母刘某甲有二个不同户号,不符合常理,证据7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及其父母系非农业户口的依据;证据9,该鉴定费收据不是税务发票,形式不合法;证据10,因没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工作证、职工名册和工资表等印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举证目的的有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11,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审质证时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中的盖有永城五官专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处方笺,形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能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依据,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的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系门诊收费票据,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从时间上分析,可作为原告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前,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损伤支付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主张原告家住永城市新城区,去老城人民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也过多的异议成立,根据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评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中200元交通费票据为有效证据,即从芒山到永城50元,永城去商丘进行伤残评定150元,其余则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经庭后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进一步核实,该户口本真实可信,可据以确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证据9,虽不是税务发票,但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该笔费用是真实的,鉴定机构是否出具正规票据及收费是否合法,原告不能左右,只能被动接受,并且原告所作伤残评定,与依被告申请对原告重新进行的伤残评定结论一致,故该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证据10,因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在其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有效依据。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0日,原告郝某某因患病到被告芒山卫生院就医,被告医务人员在给原告输液针刺原告头皮静脉时,血液渗入皮下,致局面肿胀,表皮坏死。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查。2008年9月28日,原告从芒山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5元,交通费50元。2008年10月1日,原告到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额部有2.0×1.1cm皮肤缺损,创面有少量分泌物,肉芽红肿,于当日为原告做了额部皮肤缺损植皮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097.79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之母刘某甲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面部疤痕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再次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郝某某面部瘢痕,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150元。

原告郝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父郝XX曾于2008年10月3日收取被告给付的现金3000元,2008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0元。

原告郝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因患病到被告芒山卫生院就诊,被告医务人员在给原告输液针刺原告头皮时,血液渗入皮下,致局面肿胀,表皮坏死,形成额部皮肤缺损,行植皮术后留下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在其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后续治疗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较轻,伤残等级较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包括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097.79元和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5元,共计3152.79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为10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二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79元。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之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收取和所借被告款项共计4000元,应从前述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郝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郝某某、被告永城市芒山中心卫生院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良鹏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红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