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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盗窃,岳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26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女,2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带、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郑州市X路X路北刘某村、郑州市金水区X村等地,趁房内无人之际,进入室内先后将六名被害人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台式黑色先马组装电脑、台式创想组装电脑、三星台式电脑、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出。经鉴定,涉案六台电脑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岳某某明知系所盗电脑,而将其中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及一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收购,经鉴定该两台电脑价值为3600元(已发还)、2469元(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时某某所盗电脑情况下,而将其中三星台式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并将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交于岳某某,后岳某某以1900元价格卖出,张某某获利1700元,岳某某获利200元;将其中黑色笔记本电脑交于岳某某,后被查获。经鉴定,该三台电脑价值为3555元(已发还)、1200元、1500元。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带、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郑州市X路X路北刘某村、郑州市金水区X村等地,趁房内无人之际,进入室内先后将六名被害人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台式黑色先马组装电脑、台式创想组装电脑、三星台式电脑、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出。经鉴定,涉案六台电脑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岳某某明知系所盗电脑,而将其中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及一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收购,经鉴定该两台电脑价值为3600元(已发还)、2469元(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时某某所盗电脑情况下,而将其中三星台式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并将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交于岳某某,后岳某某以1900元价格卖出,张某某获利1700元,岳某某获利200元;将其中黑色笔记本电脑交于岳某某,后被查获。经鉴定,该三台电脑价值为3555元(已发还)、1200元、1500元(已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对于未追回的两台电脑,按照鉴定价值赔偿给了两个受害人,并取(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XX、白XX、刘XX、贾XX、席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电脑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时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时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提取并发还受害人,对未追回电脑的两个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略)了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四、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略)200元、张某某的违法所(略)1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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