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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1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略)。

上诉人宫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2007年4月28日中联公司与宫某某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宫某某向中联公司购买型号为x的多功能摊铺机两台,货款总额258.8万元。两份合同均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07年4月2日的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2007年4月28日的合同约定在2008年4月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两份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均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但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宫某某交付了设备。至起诉之日止中联公司实际收到官卫东付款211.9万元,另中联公司应支付宫某某配件款5000元,赔偿款6800元,以上两项抵货款后,宫某某付款总额为213.08万元。宫某某所付款项中有50万元是代姜庆明支付的货款,其支付本人的货款总额为163.08万元,尚欠货款95.72万元。

另查明,中联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共支出差旅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宫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宫某某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联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宫某某主张有10万元货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到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该笔货款已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该笔货款宫某某应当一并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滞纳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中联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中联公司实际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均是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按约定该项费用可以要求宫某某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宫某某所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代姜庆明支付的50万元货款。该院已在证据认定中对此作了详细的分析,因宫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中联公司的优势证据,对宫某某的没有代他人支付货款50万元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72万元,滞纳金4.5万元,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元,合计x元。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x元,由宫某某负担。

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宫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支付货款213.08万元,还欠其剩余款45.72万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主张宫某某向中联公司业务员任成湘和宋遒支付的213.08万元中,其中包括案外人姜庆明的5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关于13份证据与对帐单的效力采信上,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中联公司。四、一审判决宫某某向中联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元,明显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一、中联公司确实收到宫某某货款213.08元(包括5000元的配件款,还有6800元的损失都是给宫某某的),其中还有姜庆明5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宫某某代姜庆明支付50万元的货款是正确的。三、关于运费有发票,其他支出所发生的费用是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宫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宫某某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宫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宫某某向中联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元,明显判决不公,其已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213.08万元,还欠其剩余款45.72万元。经查,一、宫某某向中联公司所支付的213.08万元货款中是否包含其代中联公司的客户姜庆明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1、中联公司的业务员任成湘、宋遒所出示的13份收款条可以证明宫某某已向中联公司实际支付了213.08万元。2、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宫某某所支付213.08万元的款项中是否包含代姜庆明支付的50万元货款。2007年10月8日中联公司与宫某某货款来往的对帐单以及姜庆明、任成湘的证词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宫某某代姜庆明支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x元。经查,该费用包括摊铺机运费x元,过路、过桥、停车、加油等费用2468元,住宿费8500元,餐饮费用x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中联公司实际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均是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按约定该项费用可以要求宫某某承担。因此,宫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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