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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与被上诉人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原审被告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销售处原审第三人长沙安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23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销售处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销售处,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A-X号。

负责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长沙安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大市场A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安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与被上诉人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原审被告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原审第三人长沙安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于2004年3月12日委托研究所设计并制作激振力分别为45KN和x的激振器二台,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二台激振器的激振方向为水平向。销售处于2004年5月29日与研究所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销售处委托研究所生产湖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所需的二台激振器。合同约定:JZQ-350型激振器的含税总价为x元,JZQ-45型激振器的含税价格为x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清总价40%作为定金。定金付清后1个月内支付总价35%的货款(付款期每迟延1天,交货期则顺延1天,由此导致的延期交货,研究所概不负责)。研究所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总价的25%的货款(逾期付款按总价3‰/日支付违约金),研究所应在收到40%的定金后2个月内交货,逾期按总价3‰/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JZQ-45型(即45KN)激振器货已交付给湖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货款已支付给研究所,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注明JZQ—45型激振器“货已交,款已付,等待验收”。研究所在交付了JZQ-350型激振器给湖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后,该学院认为原定的技术指标不符合使用要求,要求研究所对二台激振器进行改造。湖南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与安杰公司、研究所于2006年7月6日签订《激振器改造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激振器的改造设计、制作由研究所完成,总费用为2万元(含税);安杰公司先期制作的45KN激振器所发生的费用详单要提供给研究所,由研究所确认,最后确定的安杰公司先期制作45KN激振器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研究所的总费用2万元中,并由研究所支付给安杰公司,安杰公司同时将激振器转交给研究所进行改造;湖南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先将5000元的预付款支付给安杰公司,再由安杰公司将该款支付给研究所,其余款项的支付按学院试验设备管理处的规定执行。因JZQ-350型激振器尚未交付给湖南大学时研究所已得知要对该激振器进行改造,故研究所未将已制作完毕的激振器交付给湖南大学,而是按照JZQ-45型激振器的技术改造要求,自行对JZQ-350型激振器进行改造。2005年12月13日,仪表厂委托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安装JZQ—350型激振器,湖南大学于2006年1月12日验收。2006年1月13日,湖南大学将剩余的货款x元(已预付了货款x元)支付给安杰公司。

另查明,仪表厂于2003年7月31日支付研究所JZQ-45型激振器的货款x元,于2004年5月29日支付研究所JZQ-350型激振器定金x元,于2004年6月6日支付研究所货款x元,于2004年8月10日支付研究所货款x元。研究所在2004年8月10日的收款凭证备注一栏注明“尚欠2万元预付款,提货时一次交清”。仪表厂支付给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激振器安装费2446元。

原审法院认为:研究所与销售处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研究所诉求的货款x元是由二部分组成,即JZQ-45型的货款3620元和JZQ-350型的货款x元。虽研究所与销售处合同约定的JZQ-45型激振器含税价格为x元,销售处只支付货款x元,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又注明“款已付”,故该JZQ-45型激振器的货款应认定合同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再次协商、货款已付清。研究所现要求销售处支付该部分的货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JZQ-350型激振器的货款,仪表厂辩称研究所在2004年8月10日收款凭证上的“尚欠2万元预付款”的备注,应视为研究所对货款金额的变更。根据合同约定,至研究所在2004年8月10日收到该x元应付款时,销售处应支付货款为x元(x×75%),与销售处实际已支付的货款x元有x元的差距。研究所在收款凭证上注明的“尚欠2万元”应视为研究所对本尚欠x元的货款金额的重新调整,故销售处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销售处所欠研究所的货款总金额应为x元(x×25%+x)。同时,因研究所在该收款凭证上注明该预付款在提货时一次交清,则视为双方对销售处逾期付款的重新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06年9月31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总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研究所只要求x元的违约金,系研究所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研究所因起诉而前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工商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150元,系其实际损失,销售处应予赔偿。因销售处系仪表厂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仪表厂承担。安杰公司在本案中与研究所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仪表厂要求研究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和安装费的问题,因研究所系按湖南大学的要求对JZQ—350型激振器进行改造,且三方(研究所、湖南大学、销售处)的代表于2006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x激振器需正常运行至5月15日验收,验收购销后付余款”,即应视为三方对交货的时间已协议变更,同时合同约定销售处付款期延迟导致的延期交货,研究所不承担责任。故研究所没有逾期交货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至于销售处诉求安装费,因合同中虽未明确安装费用的承担,但合同约定销售处必须考虑现场起吊设备的安全,由起吊设备引起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销售处承担一切责任。合同还约定,销售处在设计激振器安装所需的基础设施时应加大安全系数,由于基础设施设计、安装不当而引起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销售处承担一切责任。由此可知,激振器的安装应由销售处负责,安装的费用亦应由其承担。故销售处要求研究所来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货款x元。二、限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违约金x元。三、限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损失150元。四、驳回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对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销售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对长沙安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20元,由长沙机电一体化研究所承担360元、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承担1660元。反诉受理费3350元,由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承担。

仪表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并对涉案的标的有所混同。首先,无任何证据显示湖南大学要求对x型激振器进行改造;其次,湖南大学结构工程研究所与安杰公司、研究所于2006年7月6日签订的《激振器改造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4年7月29日。即使上诉人付款延迟49天,交货时间顺延49天,也应该是2004年9月18日前交货,而实际交货是2005年7月28日。3、安装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请求法院撤销原判。

研究所辩称:1、改造x激振器是购销合同的延续,我方没有违约。首先,我公司不是凭空推论,而是依据湖南大学两位主管该试验的博士口头通知我公司的,45KN激振器交付后,他们在试验过程中发现该机器除水平方向有力输出外,垂直方向也有力输出。其次,x改造费用是由研究所自己承担的,并未向湖南大学追加资金,也就不存在追加资金的约定,更不存在增加成本的主张。2、安装费有合同的约定应由仪表厂承担。3、x激振器与45KN激振器是同一个技术要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研究所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二、安装费应由谁承担。经查,1、研究所系按湖南大学所签订协议的要求对JZQ—350型激振器进行改造。2006年3月6日,研究所、湖南大学、销售处三方的代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应用户要求,x激振器需正常运行至5月15日验收,验收合格后付余款(按技术协议验收),其余事项按商务合同执行”。该协议应视为三方对交货的时间已协议变更,同时合同约定销售处付款期延迟导致的延期交货,研究所不承担责任。此后,研究所按新技术要求对x激振器进行改造,延期至2005年7月28日交货,湖南大学验收合格后已把设计制造款全额付给销售处,由销售处再付给研究所。销售处应付给研究所x元,除已付部分款项外,还应付x元。因此,研究所没有逾期交货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关于仪表厂上诉称安装费的承担,虽合同中未明确安装费用的承担,但合同约定销售处必须考虑现场起吊设备的安全,由起吊设备引起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销售处承担一切责任。合同还约定,销售处在设计激振器安装所需的基础设施时应加大安全系数,由于基础设施设计、安装不当而引起的人身、设备安全事故,销售处承担一切责任。由此可知,激振器的安装应由销售处负责,安装的费用亦应由销售处承担。综上所述,仪表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电动工具热工仪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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