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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朱某某诉永城市城关镇酱菜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镇酱菜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李某、朱某某与被告永城市X镇酱菜厂(以下简称酱菜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马某某、李某、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酱菜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李某、朱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酱菜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李某、朱某某诉称,被告与三原告前后相邻。2008年,被告拆除原有房屋,违法建筑两栋六层楼房(高17.8米),北楼直接影响三原告采光,被告还将原东西墙头遗留下来继续使用,严重影响三原告通行通风。请求判令被告酱菜厂拆除东西墙头作为消防通道共同使用,赔偿因楼房影响三原告采光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

被告酱菜厂辩称,三原告要求拆除的墙头是被告拆除原有厂房时留下的,被告原厂房建于上世纪70年代,三原告是上世纪80年代非法占用被告的土地,在被告厂房北边建房居住的,三原告主张墙头影响其通行通风,属无稽之谈;三原告称涉案楼房系违法建筑,影响其采光,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房屋位于永城市老城,多年来老城区就没有进行过规划;2、假定老城区实行规划控制,三原告则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被告楼房影响其采光,且影响程度超过《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有关标准;3、如果按照城市规划法处理本案,三原告也应举证证明其房屋建筑不违反城市规划,否则无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4、涉案房屋经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和规划主管机关批准,系合法建筑,不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害;5、三原告就本案曾在永城法院城镇人民法庭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马某某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李某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朱某某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三原告住房面积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第二组:1、永政土【1995】X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将政府划拨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开发建设成住宅小区是违法的;2、(2009)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3、(2009)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据2、3证明目的:马某某的房屋至被告的墙头约5.35米,墙头至被告开发的楼房约6、12米,李某的房屋至被告的墙头约9.55米,墙至被告开发的楼房约6.97米,被告开发的楼房高约17.8米。被告建设楼房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害三原告采光;4、永城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所建六层楼房高17.8米,东西长64.3米,南北宽16.3米。第三组:1、建设部《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x-2001》,证明目的:相邻关系的采光标准是法定的;2、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证明目的:相邻关系的房屋采光标准大寒日照不少于1小时;3、《河南省消防条例》。证明目的:被告的墙头影响安全消防,应当拆除;4、省高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证明目的:河南省内精神损害赔偿金在5000元至x元之间。第四组:1、申请人分别为李XX(原告李某之父)、马某某的用地申请书各一份;2、交款人分别为李XX、马某某的收款凭证共三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建房合法。

被告酱菜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份;2、建筑工程报建申请表一份;3、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建筑楼房经过建设主管部门许可,是合法建筑;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楼房占用的是国有土地;5、交款人为李某X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楼房经批准建造,且交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6、鑫园小区部分业主联名信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拆除的墙头系鑫园小区业主共有,已不属于被告;7、关于酱菜厂房屋开发改造的职工会议决定、酱菜厂房屋开发改造请示报告、关于酱菜厂房屋开发改造请示报告的批复各一份。证明目的:鑫园小区开发建设经过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8、证人李某X书面证明一份;9、证人徐XX书面证明一份;10、永城县土地勘测队于1995年绘制的永城市X镇酱菜厂占用土地图纸一张。证据8、9、10证明目的:三原告的房屋是占用被告的土地建设的;11、经过公证的甲方为酱菜厂、乙方为李某X的《城镇酱菜厂旧厂房开发改造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楼房为合法建筑;12、永城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三原告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三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具体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被告厂房建设在前,三原告住房建设在后,三原告建房无批准文件,是不合法的,且主房前建有偏房,是其偏房影响自己采光。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不能证明三原告举证目的,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提供土地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3仅证明公证书上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但《工作记录》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证据4中确认楼房高17.8米与事实不符,楼房实际高度为15.9米。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不能证明三原告住宅大寒日日照少于1时;证据3、4不适用于本案。第四组证据,从时间上看,结合被告举证8、9、10,可认定三原告是占用被告土地建设的住房。

庭审质证时,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及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的楼房是合法建筑,也不影响原告主张采光权利;证据6,因业主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批准被告房屋开发改造的职权,故证据7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李某X、徐XX均未出庭作证,证据8、9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据以确认原、被告是相邻关系,被告认为三原告住房是不合法建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第二组证据证1,系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可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是政府划拨用地;三原告第二组证据证2和证3,是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三原告第二组证据证4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均是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三原告第三组证据,均系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裁判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三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3、4、5、10、X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6,附有各签名人的身份证件,内容真实可信,可据以确认涉案楼房已作为商品房卖给了众多业主;被告所举证据7,可与被告所举第1、2、3、4、X号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亦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举证8和9,均系复印件,证人李某X、徐XX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三原告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酱菜厂是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下属的集体企业。1978年春,城关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酱菜厂迁址于护城河以南,健康路以北,白洋沟以西,酱菜巷以东,遂建筑了厂房及围墙,占地约4.95亩。因被告厂址以北与护城河之间尚有部分土地废闲,经城关镇X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批准,三原告等居民自1978年9月陆续在此建房居住,各户门前与被告厂房后墙之间自然形成一条东西通道。1995年5月10日永城市(时称永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补办合法用地手续的报告作出批复,准予酱菜厂补办合法用地手续,同年10月10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编号为永国用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3300平方米。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逐步困难而停产,职工全部下岗。2007年11月4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形成对酱菜厂房屋开发改造的决定,同年11月23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酱菜厂关于房屋开发改造的请示报告。2007年12月13日,被告酱菜厂与建筑商李某X签订《城镇酱菜厂旧厂房开发改造合同书》,约定由甲方酱菜厂提供3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乙方李某X联合开发房地产,建商住楼南北各一幢,命名为鑫园住宅小区。被告酱菜厂作为建设单位向永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开工报告等手续并获得批准。2008年3月开始施工,同年11月北楼竣工。北楼共五层(不含隔热层),东西长约64.3米,连同隔热层楼高约17.8米。被告拆除原有厂房时,未将厂房后墙全部拆除,部分留下作为开发后的鑫园小区围墙使用。原告马某某主房距小区围墙约5.35米,围墙距被告北楼约6.12米;原告李某主房距小区围墙约9.55米,围墙距被告北楼约6.97米;原告朱某某主房至小区围墙及被告北楼的距离,和原告李某的情况基本一致。2009年1月20日,原告朱某某之妻郭XX、原告马某某及其妻毛XX、原告李某曾分别以酱菜厂和李某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楼房,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XX、马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朱某某之妻郭XX、原告马某某及其妻毛XX、原告李某曾于2009年1月20日分别以酱菜厂和李某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的楼房,与本案所列被告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被告认为三原告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酱菜厂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三原告举证虽可证实被告开发建设的北楼全日部分时段影响其采光,但影响其采光达到何种损害程度缺乏证据证明,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住房建造于被告建设厂房之后,各户门前与被告厂房后墙之间的东西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至今已通行三十年左右,三原告诉请拆除墙头,是被告拆除原有厂房时留下的部分后墙,目前已作为鑫园小区围墙使用,三原告以该墙头影响其通行通风为由诉求被告拆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某某、李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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